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与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4743号
原告:**来,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献,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龙飞,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来与被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献、被告旭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461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为被告所承包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第四幼儿园改造工程施工,至2016年9月9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共欠原告114616元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旭东公司辩称,1.旭东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旭东公司主张权利;2.***所认可的欠款数额与旭东公司无关;3.五原告起诉的欠款总金额不符合常理,旭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董某,董某又将工程发包给了***,董某和***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是82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5日,***已收到董某支付的工程款65万元,加上五原告起诉的合计金额380816元,远远超出了***与董某的合同金额82万元,不符合常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旭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甲方(石家庄市长安区第四幼儿园)没有把工程款给清旭东公司,旭东公司也就没有给清我,我们干完活,甲方说审计不变更,当时有些活必须干,但是没有预算,干完之后就说超预算了,不给钱。我的活是从旭东公司这拿的,我承认我欠原告劳务费。中间人董某(把旭东公司的工程介绍给我)给了我65万的工程款,当时说的82万,剩下的17万没有给,还有一些不在施工图纸内的活,干完之后,幼儿园拖着不给。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与被告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改造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1280270.31元,后被告旭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董某。董某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将承包的石家庄市中山路长安区第四幼儿园院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合同工程造价为888749.63元,工程实际结算价为820000元。后该项工程经河北华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改造(3标段)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金额为1260156.97元。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与被告旭东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因该院改造工程存在多处维修事宜,旭东公司同意放弃此项目经审定的工程款尾款63008元,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经本院庭后询问案外人董某,董某称旭东公司与其已结清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改造工程工程款,因该工程施工质量和后期维修问题,旭东公司只拿到了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即63008元,已被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扣除,故其仅支付给***65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146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录音,被告提供的工程洽商单、投标总价、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现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劳务费1146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4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旭东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旭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均与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董某结清工程款,故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增加的工程款未结清,但被告旭东公司不认可,称该部分工程超出其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被告***亦认可增加的工程系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直接同意的,因此,该增项部分应由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旭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劳务费114616元及利息(以114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梁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