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娅,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坤,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献,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新石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东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4735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应当向被上诉人二主张支付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二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旭东公司承包,后发包给案外人董建军,董建军将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判决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二将本案工程进行了非法劳务分包,其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是无效的,对工程变更及增减量部分,被上诉人二应当与被上诉人一和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进行据实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被上诉人旭东公司将本案工程了非法分包,其与分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应由依据以上规定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一。
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旭东公司应向***付工资报酬,其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旭东公司承包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签合同)的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董建军,董建军以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贺文军是为上诉人从事土建施工的劳务承包人,因此,上诉人和***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旭东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旭东公司已经和后手承包人董建军结清了工程款,因此,旭东公司没有义务向***付款。关于上诉人认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观点:虽然旭东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只是在劳动者因工受伤索赔时才可以适用,同时,***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而是土建施工的劳务承包人,因此,上诉人以旭东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认为旭东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变更及增减量部分,应由上诉人与幼儿园或者与董建军结算,与旭东公司无关。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中,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中确认的增项金额为76459.51元,根据董建军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价款按比例折算后的金额为48896元。其他增项都是上诉人与幼儿园直接洽谈的,与旭东公司无关。上诉人在一审称增加的三部分工程款金额分别是158769.41元、21922.09元、60000元,另有《工程结算审查书》中的增项74659.51元。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说:“这三部份钱都是幼儿园同意的,幼儿园团长说最后幼儿园直接给我钱”,董建军在接受一审法官询问时称:“他(***)自行与幼儿园协商增项,后幼儿园因为超过预算10%的部分无法结帐。我知道的增项只有6万多元,其他的增项都是他与幼儿园达成的”。由此可见,《工程结算审查书》之外增项工程,都是上诉人自己与幼儿园联系洽谈所做的工程,故应由上诉人与幼儿园进行结算,与旭东公司没有关系,旭东公司已经与后手承包人董建军结清了工程款,故旭东公司没有义务向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相对人***付款。另需说明的是,上诉人近期已经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旭东公司、董建军和石家庄市长安区第四幼儿园,要求支付幼儿园改造项目的款85万多元及利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到了未参加审计的三部分增项工程款240691.5元,在上诉人向长安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工程变更及增减量等事宜,将在长安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一并解决,本案无需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与旭东之间的承包关系我们并不知情,只知道在给旭东公司干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2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与被告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改造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1280270.31元,后被告旭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董建军。董建军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将承包的石家庄市中山路长安区第四幼儿园院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合同工程造价为888749.63元,工程实际结算价为820000元。后该项工程经河北华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改造(3标段)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金额为1260156.97元。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与被告旭东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因该院改造工程存在多处维修事宜,旭东公司同意放弃此项目经审定的工程款尾款63008元,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经本院庭后询问案外人董建军,董建军称旭东公司与其已结清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改造工程工程款,因该工程施工质量和后期维修问题,旭东公司只拿到了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即63008元,已被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扣除,故其仅支付给***65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8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录音,被告提供的工程洽商单、投标总价、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现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劳务费82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旭东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旭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均与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董建军结清工程款,故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增加的工程款未结清,但被告旭东公司不认可,称该部分工程超出其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被告***亦认可增加的工程系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直接同意的,因此,该增项部分应由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四幼代)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旭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2600元及利息(以8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由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发包给案外人董建军,董建军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均认可。***以其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为由,主张由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报酬,但其未提供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且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董建军已结清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董建军所做询问笔录亦已证实董建军认可双方已结清工程款,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工程变更及增加部分,应由其与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据实结算的诉请,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增加的部分工程已超出其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且***亦认可增加的工程系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直接同意的,故原审判令***向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七幼儿园另行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卢 亮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安丽萍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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