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3795号
原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新街口商务****。
法定代表人:孙东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天元商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董宝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天元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17058.95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地面施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地面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石材为被告提供),合同暂定总价145000元(具体金额以完成工程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完成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室内及室外地面施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工程量结算金额变更为181157.82元。另,由于原告优异表现,被告将天元公馆室外广场(停车场)也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约定继续按照之前签订《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地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为40941.13元。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至此,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总计222098.95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载止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40元,仍欠117058.9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均被拒绝。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元博隆公司辩称,1、根据《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地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145000元为暂定价格,同时约定需经我方书面确认,工程完工以后工程费用据实结算,合同价款随之调整。至今双方也未书面确认实际工程量和价款,未进行决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待双方按照实际使用量确认价款后才能支付。2、原告要求的北侧停车场绿化工程的请求并不在原合同之内,且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我方不认可。3、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额发票178000元,我方认为最终施工款项总额为178000元,原告申请的多余价款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地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地面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45000元,结算方式为实测实量,据实结算,石材损耗率根据08定额损耗计入。原告现在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40元。原告另诉被告后又将天元公馆室外广场(停车场)委托其施工,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按上述合同履行,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该部分进行过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因原告施工的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地面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但是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并不在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主张由合同约定的145000元变更为181157.82元无证据证明,而被告自认的178000元又高于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天元公馆东广场及一层地面的工程款应以被告自认178000元计算为宜。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40元,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72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对天元公馆室外广场(停车场)的施工价款,因被告不认可其施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960元及利息(利息以72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玉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茹翠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