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江元工程部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563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4月1日,住甘肃省临夏县红台乡卜家台村陶家社8号。 原告:***,女,生于1971年2月8日,住甘肃省临夏县红台乡卜家台村陶家社8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州区江元工程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村7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2DY6G4C。 经营者:***,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村7组35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村7组35号,身份证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人代理人:***,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肃州区江元工程部(以下简称江元工程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元工程部的经营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76436元(33821.8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肃州区江元工程部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系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技术员。2020年9月14日,顺凯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地点为肃州区丰乐乡。施工期间,顺凯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负责技术指导。10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现场施工时,被被告***驾驶的装载机撞伤,造成***抢救无效死亡。另外,被告***系被告肃州区江元工程部负责人,同时也是实际侵权人,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江元工程部、***共同辩称,二原告之****公司技术员,二被告与顺凯公司系劳务关系。二原告之子***死亡后,顺凯公司与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他费用等共计一百余万元,故二原告之子***死亡的相关费用已经得到了补偿。嗣后,顺凯公司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追偿其代为赔偿的上述费用。但在开庭前二被告***公司说明其无权追偿后,顺凯公司撤诉。2021年10月,二原告又向二被告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说明将***向二被告主张各项赔偿的权利转让给顺凯公司。综上,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本案事发时***坐在施工现场,挖掘机在停止熄火状态滑落至渠底将***砸伤,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错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二原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系***父母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凯顺公司与江元工程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公司与江元工程部签订合同,将肃州区丰乐乡灌区施工1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江元工程部,所有安全责任由江元工程部负责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2020年10月13日江元工程部施工期间,***驾驶装载机将***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在施工工地受伤经抢救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装载机处于停止熄火状态,并非***驾驶。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事故发生现场照片6张,以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党某证言,**其系顺凯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在事故现场。事发时,***驾驶装载机停在正在修的渠旁边到渠里面抱石头,后装载机滑落将在渠对岸坐着的***砸伤。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证人**证言,**其系顺凯公司在事发工地的负责人,事发当日十时许,***电话告知其装载机将***砸伤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凯公司与江元工程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考勤表复印件3份、银行交易明细4份,以证明被告及雇佣人员工资均***公司发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是2020年9月,考勤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的时间均为2020年5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工程机械操作证复印件,以证明***具有驾驶装载机的资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证时间为2021年12月,在本案事故发生后。4.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赔偿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顺凯公司已经对***家属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证言,**其是受***雇佣在现场务工,案发时***将装有混凝土的装载机停在渠旁,***在渠对岸,后装载机滑落将在渠对岸的***砸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证言,**是受***雇佣在现场务工,案发时***将装载机停在渠旁,后装载机滑落将在渠对岸的***砸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顺凯公司与被告江元工程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肃州区2020年度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丰乐灌区)施工1标段,工程内容为测水标准断面49条、侧桥49座、车桥12座(包括渠道开挖、回填、岸台平整、20㎜-60㎜砾石垫层、渠道砼浇筑、渠道施工临时道路、跨支渠垫路等),工程工期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0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实际造价按实际完量,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对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将江元工程部出具、顺凯公司同意并**的项目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该报价单载明了施工各项目名称、工程量、价格、具体完成内容及材料提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元工程部依约进行了施工。同时,顺凯公司安排了人员在现场进行指导监督,其中***系顺凯公司安排在现场的技术员。 202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将其驾驶的装有一斗混凝土的装载机停在施工渠道一侧岸上,到渠底搬石头垫层时,装载机从渠岸滑入渠中,将在渠对岸的***砸伤。2020年10月13日12时41分,***被送至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多发伤(1.骶骨骨折、2.双侧骶髂关节骨折脱位、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软组织挫裂伤、6.腹膜后血肿、7.尿道断裂、8.直肠撕裂、9.肛门软组织损伤);二、失血性贫血(重度);三、失血性休克。经治疗后,***于2020年10月14日0时16分宣布死亡。 ***死亡后,***父亲即本案原告***与顺凯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公司向***赔偿因本案事故导致死亡的赔偿款103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从事江元工程部修建的水渠工程中,将驾驶的装有混凝土的装载机停在水渠一侧岸上,导致装载机从渠岸滑入渠中,将在渠对岸的***砸伤致死,无论属于操作不当或机械故障,均存在未按照操作规定操作、操作机械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等较大过错,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水渠实际修建方为被告江元工程部,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者,故应当由被告江元工程部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案水渠工程承建方的技术员,应当明知装有混凝土的装载机停在水渠一侧岸上具有一定危险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江元工程部对***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江元工程部与顺凯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按照江元工程部与顺凯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及方式,顺凯公司仅提供技术指导和监督,并提供部分原材料,工程所用其他材料、人工、机械均由江元工程部提供;从双方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的项目报价单约定了工程量、单价、总价,结算方式应为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价款。综上,可证实被告江元工程部与顺凯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江元工程部承担。对***公司已经对***家属进行赔偿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工伤赔偿,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赔偿并不冲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0元,计算20年,共计6764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江元工程部应赔偿70%,计473505.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之子***死亡对二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在本案中亦存在部分过错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州区江元工程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3505.20元; 二、被告肃州区江元工程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2元,由被告肃州区江元工程部承担4276元,原告***、***承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兴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