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2民初9443号
原告:闫策,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娟,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晶晶,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3342158A。
法定代表人:杨惠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策诉被告焦晶晶、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闫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6000元(利息按年息24%,自2018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36%,借期三个月。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第二被告账户转账35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行为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按照约定返还本金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闫策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焦晶晶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被告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闫策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严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沙亚娜
书 记 员 卜思怡
2020011294431990010857XXXXXXXXXXXXXXXXXX19910703XXXXXXXXXXXXXXXXXX91130100553342158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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