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东旭,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先庄,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于建花,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郑花平,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建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刘三铭,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三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先庄、于建花、郑花平、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三铭、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裁定书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只让上诉人在最后一页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未将上述合同交给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对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争议管辖条款一无所知,故该约定对于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由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据此认定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