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3848号
原告:***,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胜利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刘三铭,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二铭,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丽园林公司)、***、刘三铭、刘二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丽园林公司、被告***、被告刘三铭、被告刘二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丽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84元(自2018年9月9日起以62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自2019年5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62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吉丽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刘三铭、刘二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45万元。原告在2018年5月9日分三次和2018年5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被告须按时还本付息,如借款发生任一期利息或本金逾期,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总金额×2‰×逾期天数。被告***、刘三铭、刘二铭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自2018年9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再支付过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吉丽园林公司、***、刘三铭、刘二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吉丽园林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刘三铭)、被告刘三铭(丙方)、被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万元用于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物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按月付息,计息起始日以出借资金的支付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甲方指定出借账户,账户名称:胡志琴,账号:62×××91。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发生任一期利息或本金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金或任意一期利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总金额×2‰×逾期天数。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者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仲裁费(或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丙方为乙方主债、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在甲方处签字,吉丽园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刘三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丙方处签字。2018年5月11日,刘二铭向***出具《自然人自愿保证担保书》,其承诺自愿对吉丽园林公司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委托第三方代收费用等),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
原告通过三平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胡志琴系该公司人员。胡志琴账户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吉丽园林公司转款三笔,合计36万元;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吉丽园林公司转款两笔,合计9万元,共计45万元,其中207600元属于三平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不属于原告资金。被告吉丽园林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崔智慧(三平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8年5月9日向崔智慧账户转款44000元,于2018年5月21日向崔智慧账户转款36000元,合计18万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个月,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三平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证明,吉丽园林公司转入其出纳账户的上述18万元优先向原告冲抵借款本金,同时原告同意从起诉本金中扣除该18万元。
原告委托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吉丽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刘二铭也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自愿保证担保书》,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根据约定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三铭并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因此刘三铭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欠款本金,胡志琴账户向被告吉丽园林公司出借款项共计45万元,其中207600元属于三平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另被告吉丽园林公司向崔智慧账户转款18万元冲抵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因此被告的欠款本金应为62400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1.2%,逾期还款日利率2‰,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两项费用与利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2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二铭对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保全费744元,由被告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二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并提交缴费凭证。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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