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

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隆兴路南侧、***东侧196号丽***35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57024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县。 上诉人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出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起诉要求大地公司承担工资及租赁费支付责任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大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由***实际负责实施工程,与***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并非**。***雇佣**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理应向**支付劳务费。而机械租赁费则是因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产生,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大地绿洲公司支付。根据《河北高院施工合同指南》第29条之规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权基础规范应当适用关于劳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大地公司主张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公司对***应当支付给**的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不能由法官自由裁定。本案既无当事人合同约定或口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雇主欠雇员的劳务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认定连带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述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法关系,适用的对象是建筑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大地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主观合意,双方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等同于拖欠劳务费,一审法院混淆诉讼标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生效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5月1日该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纠纷不受该条例约束。 **答辩称,因为有大地绿洲园林的人给我出具的计工的条子上,有些时候是大地绿洲直接给我打电话让我派车去干活出具的条子(就是条子上写的两个人),有些时候是干完活大地绿洲的人没有在现场,我就回去自己去记账。我干的所有的活都是***的。第一次种树的时候,是***说的“不管是***还是大地绿洲给我打电话,我都可以去,最后是***给我结账”。最后工程收尾的时候,***跟我要过我计工的凭证,当时我以为是要给我结账,但是最后一直没有动静。后来诉讼的时候,我才知道大地绿洲已经把钱都给了***了,而且报账的单子工程量跟我的计工相符(一审开庭的时候一起核对的)。我继续向***要钱,***一直说快有钱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没有向大地绿洲要过钱,因为***一开始就说过我向***要钱。当时诉讼的时候,为了查清事实,因为公司记账比较完善,能够提交一些证据,所以将公司一起诉讼了。河边公园种树的费用11950元应该给我,因为是我干的活,打条的时候是大地绿洲的人打的,给钱的时候应该让我一起去,但是大地绿洲把钱给了***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000元、机械费17000元,共计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与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县滏阳河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南桥头淤泥清理施工合同、土方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与**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提供机械及人工,完成合同涉及的相关工程施工劳务,以上事实,有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可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后**提供了下列机械及劳务(时间均为2016年):(1)属于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有:河边公园工地:3.13,种树,半天,400元;3.17,种树,5.5小时,600元;3.18,种树,3小时,300元;3.21,种树,3.5小时,350元;3.22,种树,4.5小时,450元;3.24,种树,2.5小时,250元;3.27,种树,3小时,300元;3.30,种树,3.5小时,350元;4.1,种树,8小时,800元;4.4,种树,4小时,400元;4.6,种树,5小时,500元;4.7,种树,7小时,700元;4.8,种树,4小时,400元;4.9,两个车种树,15小时,1500元;4.10,种树,10.5小时,1050元;4.12,种树,3小时,300元;4.13,种树,7.5小时,750元;4.14,种树,3.5小时,350元;4.15,种树,5.5小时,550元;4.20,种树,3小时,300元;4.15,25吨卸石材,一车,500元;4.15,25吨卸盘石,一车,500元;11.6,种树,3.5小时,350元。以上包括机械费及工资,共计1195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机械及劳务,在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市政园林公司(合同类)工程进度结算单中可以一一得到印证,与由原告记录的河边公园记工凭证在时间、数量、机械种类均一致,可以一一对应,仅单价存在区别,原告**主张8吨吊车每小时单价为100元,被告***与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显示的8吨吊车每小时单价为110元,被告***及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在原告相关记工证明上有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员工签字,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对此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大地绿洲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进度结算单可证实,包括上述工资及机械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共144594.48元,已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给了被告***。(2)属于被告***承包的政府门口河下的修建步行桥用的所有吊车吊钢筋笼、防腐木、打混凝土工程:4.15,25吨卸石材一半挂,500元;4.25,25吨卸***一半挂,500元;4.16,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半天,400元;4.17,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18,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18,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19,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20,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21,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22,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28,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29,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4.30,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5.1,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5.4,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5.5,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5.6,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半天,400元;5.26,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半天,400元;6.17,8吨修桥处吊笼子、打灰,一天,800元;6.22,25吨打灰,一天,1200元;6.27,25吨打灰,600元;6.30,25吨打灰,一天,1200;7.7,25吨打灰,10小时,1500元;7.9,25吨打灰,一天,1200元;7.18,25吨打灰,10小时,1500元。以上共计19800元。经被告***当庭辨认,以上原告**记工凭证属实,并表示其可以负责,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上述劳务,被告***未支付工资和机械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及机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完成,现已查明竣工结算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及机械租赁费共计144594.48元支付给了被告***,理应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另被告***承包的政府门口河下的修建步行桥工程亦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当庭辨认和质证,被告***认可拖欠该工程劳务费和机械租赁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工程劳务费和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拖欠劳务费用其中19800元,被告***认可由其负责偿还,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其余11950元,系原告在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滏阳河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产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其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后又将原告劳务报酬支付给了被告***,***将所收款项交予他人,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劳务报酬是否实际支付未进行监督,故此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应对该部分拖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分包人进行追偿。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工程原告**的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为11950元,被告***承包的政府门口河下修建步行桥工程原告**的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19800元,两项共计3175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3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应以其诉讼请求数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机械费共计31000元,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对其中11950元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绿洲公司应否对欠付款项中的11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大地绿洲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2016年3月30日大地绿洲公司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包大地绿洲公司承接的**县滏阳河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机械租赁工程,***负责现场的全部人工及机械附加费,工程总价款144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11950元系***为履行上述《机械租赁合同》而租赁**的吊车在河边公园吊种树苗等支出的费用。故**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与大地绿洲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向**支付11950元。大地绿洲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的清偿责任。且大地绿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进度结算单证实,2017年11月13日大地绿洲公司已将包括上述人工费及机械费在内的机械租赁合同总价款144594.48元支付给了***。故一审法院判令大地绿洲公司承担该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和机械费共计3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英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