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5838号
原告:***,男,汉族,1935年4月8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何某之父。
原告:何聪明,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何某之夫。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死者何某之子。
原告:***,女,汉族,***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系死者何某之女。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年12月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2-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隆兴路南侧、宝云街东侧196号丽景福苑35幢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聪明、***、***与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锦业公司)、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地绿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四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792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泰华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何某与同村的何国庆、吴某、**、李某、候某六人经被告***召集,到衡水市园博园从事补种花草的工作。2017年8月8日8时左右何某与同村人员一同乘车到达园博园,进园后由带班人员分工安排具体工作,当日上午何某与**一组从运送花草的车辆上将花草抬至需要补种地点,当日上午何某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当日中午其同村的何国庆对其进行劝说:回去吧,不挣这个钱了;当日下午三点左右何某出现严重身体不适,后何国庆使用他人手机通知了何某丈夫,李某、***与何某丈夫一同乘坐出租车将何某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救治。何某于2017年8月8日17时40分入院,2017年8月14日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6日;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中暑、日射病、Ⅰ型呼吸衰竭、酸碱失衡电解质代谢紊乱、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低钾血症、心肺复苏术后、多脏器功能障碍、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心源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等。死者何某出生于19***年4月26日,其生前一直在衡水市××龙店乡何村居住。死者何某母亲已去世,其父亲**普1935年4月8日出生,共有子女4人。
另查明,衡水市园博园项目草木种植施工工程系被告泰华锦业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河北大地绿洲公司按照合同及泰华锦业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园博园草木种植工程,草木由泰华锦业公司提供,河北大地绿洲公司负责安排人工种植。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地植物的种植、养护及销售;苗木销售。根据衡水市气象局出具的当日温度实况记载证明,事发当日9时至17时平均温度均超30摄氏度,衡水市园博园绿化项目的管理人员为种植花草的人员发放了藿香正气水等防暑药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介绍何某等人到衡水市园博园从事种植花草的工作,但***并不进行工作的分配、监督、管理,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其对何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华锦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其对何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因何某死亡产生的损失。
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公司辩称何某未从事雇佣活动,其对何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证言方面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在何某是否干活的问题上两人回答一致,结合事发当天证人以及死者均系劳作过程中,个人对周围事物的观察存在偏差,而且偏差程度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两位证人虽与死者何某系同村,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死者何某从事了雇佣活动。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夏季户外劳作中,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负有提醒注意安全及提供相应消暑等安全保障的义务;虽其提供了藿香正气水给何某服用,死者何某的病情诊断为日射病,该病主要是由于太阳辐射或强烈的热辐射线直接作用于头部而导致,夏季在太阳直射且园博园较少遮挡的情况下,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公司未给付提供劳务者任何遮挡阳光的物品,其对何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依照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对何某的死亡诊断以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中载明的何某入院时存在重度中暑,入院数小时后即出现呼吸困难,心功能衰竭,继而出现心源性休克及多脏器功能受损,且合并肺部、泌尿系感染,经抢救,病情日益加重,出现难以纠正的休克,最终导致死亡。何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中暑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在中午就出现了身体不适,且亦有他人对其进行劝阻,但其仍旧坚持进行工作导致严重中暑,最终导致死亡,其对造成自身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照本院认定河北大地绿洲公司对何某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何某对其死亡承担65%的责任。
依照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日×6日);2.护理费:588.24元(98.04元/日×6日);3.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元;4.丧葬费:***493.5元(56987元/年÷2);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因处理丧葬事宜何某子女等人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47.9元(***249元/年÷365日×4人×5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父亲**普年龄已超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给付5年,共计12247.5元(9798元/年×5年÷4人)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2357.14元,由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16325元。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仅提供了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聪明、***、***各项损失共计116325元;
二、驳回原告***、何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河北大地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