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5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祁连街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经王月民介绍到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拉菲小镇工地进行施工,并从事被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范围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徐治国的安排。2015年10月12日,被告在拉菲小镇不慎摔伤,并经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送至省三院急诊科救治。庭审中,拉菲小镇工程的监理公司——河北金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系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同志是在河北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石北路拉菲小镇住宅小区工地施工。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郝克,出具证明载明:“***……是办公楼西侧围墙的施工人员……拉菲小镇住宅小区围墙工程是由河北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给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徐治国承包了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并提交徐治国在仲裁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其称与发包方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挂靠在原告公司,后又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徐治国负责工地管理,并非该公司员工。另查明,本案被告***系1955年10月11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0周岁,其享受50元/月的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再查明,被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起诉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76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由此可见,基本养老保险系针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类型。虽被告***正在享受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其工作范围亦属于原告承建范围,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郝克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上述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工作受徐治国安排,故本案争议点在于对徐治国身份的认定。被告***提交的徐治国在仲裁委员会的证人证言中,其先称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后又称系原告员工,而结合原告承认徐治国负责管理工地且非其公司员工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公司在承包拉菲小镇工程后分包给徐治国的事实。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治国,并由徐治国招用了被告***,故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招用过被上诉人,也未委托其他人招用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即使他人招用过被上诉人,则双方形成的也应是劳务关系。为此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称其是2015年10月5日经王月民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外墙粘瓷砖工作,当时说是80元/天,不管吃,安排在工地住。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10月5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俊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