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石黄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1日生,沧州市泊头市区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书通,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西街1134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安。
被告:河北省石黄高速公路管理处。
住所地:石家庄市石黄高速公路辛集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孟章。
被告:孙立军,男,1975年3月7日生,沧州市沧县望海寺村。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园艺)、河北省石黄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孙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书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园艺、高速管理处、孙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671.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7时30分左右,秦冀J×××××500R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3KM+65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快车道内的施工区内,撞在中央隔离带上,并与施工区内的施工人员兰永平、刘树链以及停在施工区内由孙辰冀J×××××D197施工车发生碰冀J×××××500R车乘车人郝便军、施工人员兰永冀J×××××500R车驾驶人秦健伟、乘车人***、秦一宸和施工人员刘树链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秦健伟、石家庄园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以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情况。
4、天津肿瘤医院专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5、护理人李荣荣、任晓迁身份证、泊头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天津市艾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
6、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情况、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
7、泊头市西辛店乡旧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代所言身份证、***与秦健伟结婚证、户口页,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鉴定费票据。
9、秦健伟的驾驶证冀J×××××500R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乘坐车辆合法有效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10、原告提交其夫秦健伟、其子秦一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秦健伟、秦一宸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天津市;还提交了原告和秦健伟的结婚证,证实原告和秦健伟系夫妻关系,秦一宸系原告和秦健伟的儿子。原告以此证实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石家庄园艺、高速管理处、孙立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7时30分左右,秦冀J×××××500R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3KM+65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快车道内的施工区内,撞在中央隔离带上,并与施工区内的施工人员兰永平、刘树链以及停在施工区内由孙辰冀J×××××D197施工车发生碰冀J×××××500R车乘车人郝便军、施工人员兰永冀J×××××500R车驾驶人秦健伟、乘车人***、秦一宸和施工人员刘树链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秦健伟、石家庄园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任晓沧州市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292629.57元。
原告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伤残评定为五级、八级、八级、十级;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如需取出评估费用6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26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120日,每天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887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参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60.4元计算)、护理费17124元(护理期限150日,李荣荣、任晓迁护理60日,任晓迁一人护理90日,参照李荣荣日平均工资114.1元、任晓迁日平均工资11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45616元(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34101元计算20年,参照伤残系数8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20元(原告母亲,1961年生,计算20年,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为52256元,其女儿,计算17年,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计算为178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代所言,生于1961年1月。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①、原告主张医疗费292630元,经核实,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为292490元,其中包含有100元的病例取证费及出院后的检查费596.32元,因该费用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花费,且原告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酌定为6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98990元。
②、原告因住院10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③、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营养费认定为6000元(120天×50元/天)。
④、原告主张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28871元(4852.14元+4938.47元+4645.14元)÷3个月÷30天×180天)。
⑤、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李荣荣、任晓迁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17124元,因该主张低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对其参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107天,其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90天一级护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⑥、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天津市,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0%的伤残系数过高,其伤残系数本院依法认定为70%,故其残疾赔偿金477414元(34101元/年×20年×70%)。
⑦、原告主张其母亲代所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秦一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069元(26230元/年×17年×70%÷2人)。
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
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37168元。
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军及河北省石黄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家庄园艺按照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石家庄园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18584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584元。
二、被告孙立军、河北省石黄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应得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户名为佟书通、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市朝阳门62×××27054427的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6元,由原告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