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天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贺军,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绿化公司在石家庄市体育大街东古城村东出口北侧实施绿化工程时,原告及其丈夫、女儿因原告暂住处门前留路问题与绿化公司的人员***发生争吵,原告夫妇拔绿化公司人员刚种植的花草,双方吵骂过程中,原告追赶被告***,后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关于原告致伤一节,原告主张是被被告推倒所致,被告***主张是原告追被告,拽着被告,其挣脱时,原告倒在地上。2010年11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区分局高营派出所出具《关于对***的处理》侦查查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29日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11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区分局高营派出所出具关于对***的处理不属于高营派出所的单位行为。系办案民警张春山的个人行为和观点,与该单位无关。
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706.15元。2010年8月12日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术后1个半月拍片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外固定架,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壹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树文和任娜护理,出院后由任娜护理,原告撤销了其提交本院的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赵树文收入证明,后未提交赵树文有关收入及减少收入证明证实赵树文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石家庄市华威大药房出具证明证实任娜系该单位会计月工资2800元,2010年7月26日至10月底因其婆母发生伤害事故请假3个月,工资停发,由于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参照《2010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职工工资中批发零售业16773元计算104天,护理费47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比照住院补助费为宜,即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撤销了其提交原审法院的河北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且未提交其有关收入及减少收入证明证实其误工费用。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2012年2月28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2010年11月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东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1998年在该村居住,原告的暂住证也证实原告在该村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16263元/年*19年*20%=61799.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交通费2000元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1068元。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收据、暂住证、居住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交通费用票掘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但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各执一词。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暂住处门前留路问题与绿化公司的人员***发生争吵,原告未采取合理的解决方法,而是毁损被告刚种植的花草,进而发生吵骂和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和被告***在此纠纷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共计4799.1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068元,伤残赔偿金617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072.71元。
被告***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绿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072.71元的80%,即64058.1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天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告和被告***再次纠纷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从上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来看,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自身行为所致,这一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计算根据。1、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暂住证,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在该纠纷发生前在东古城村居住过,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原告的居住情况;2、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应追究其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为多争取一些护理费及误工费,提供了其与丈夫在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的虚假证明,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未采取任何的措施,放任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对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河北天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与2010年7月26日在石家庄市体育大街东古城村东出口北侧实施绿化工程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倒地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高营派出所在处理该纠纷时出具的《关于对***的处理》中载明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致其受伤。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己所致与公安局的证明相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2009年度河北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经查高营派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的暂住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7月24日,该事故的发生在2010年7月26日,但被上诉人居住的长安区东古城村委会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被上诉人从1988年一直居住至今,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再上诉人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经查原审法院据此按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张景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