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某某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02民初428号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7430052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号:15301201011723430)、**(执业证号:15301202211548873),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216号。
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99720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0362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麻公路建设指挥部、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695039.6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5月29日与指挥部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昭麻公路三期工程三标段边坡治理施工合同》《昭麻公路三期工程八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勘院承担昭麻公路三期工程第三标段K60+968?K61+090和第八标段K90+620?K90+800边坡治理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勘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03年10月13日完成了两个合同的结算及审核,合同结算审定价分别为753397.89元和4822773.77元,两项合计5576171.66元。同年20月24日,指挥部与二勘院进行工程款核对,核对结果为,截止至2003年9月30日,公司共计收到指挥部拨款4646289.3元。2012年5月24日,指挥部与二勘院以《确认函》的形式进行对账,确定了指挥部欠二勘院工程款929882.36元,但指挥部认为,二次审核后在5576171.66元的基础上需再扣减5256.66元,还需要代扣税金182279.06元(未开税票),实际欠款数额为695039.64元。2022年6月,二勘院联系指挥部后,向指挥部递交了《企业对账函》,指挥部对欠公司695039.64元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继续付款。根据已生效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4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1.昭麻指挥部于1999年11月8日成立时,系根据云南省交通厅、***地区行政公署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昭通至***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决定的通知》而设立的负责对昭麻二级公路进行建设管理的主体。2.昭麻指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故昭麻指挥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昭麻二级公路建设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3.在《关于加强对昭通至***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决定的通知》中明确了昭麻公路建设中的建设资金由云南省交通厅负责筹集。4.云南省交通厅云交财【2009】1174号通知明确:“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拖欠工程款事宜由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责任单位负责处理”。5.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变更名称为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工程款695039.64元至今未收到,时间长达近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之规定,案涉公路已经在2002年交付使用,已经通车,原告的工程款最晚审核结算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付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故最晚从2004年1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考虑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也本着维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原则,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2000年5月29日,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乙方)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了《昭麻公路三期工程三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麻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昭麻公路三期工程K60+969?K61+090地段上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负责施工。合同第十八条争端的调解与仲裁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在工程竣工后,如果甲、乙双方对合同,或因工程施工等发生的争端,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则由昭通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同日,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乙方)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又签订了《昭麻公路三期工程八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麻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昭麻公路三期工程K90+620?K90+800地段上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负责施工。合同第十八条争端的调解与仲裁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在工程竣工后,如果甲、乙双方对合同,或因工程施工等发生的争端,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则由昭通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昭通地区于2001年8月11日撤地设市更名为昭通市。2021年12月17日,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更名为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和诉讼为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基于“或裁或诉”的原则,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排斥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昭麻公路三期工程三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及《昭麻公路三期工程八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均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在工程竣工后,如果甲、乙双方对合同,或因工程施工等发生的争端,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则由昭通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昭通地区于2001年8月11日撤地设市更名为昭通市,昭通市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昭通仲裁委员会,因此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提交昭通仲裁委员会解决。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是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是否应当向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以被告***麻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并拖欠工程款为前提,在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合同争议未经仲裁裁决之前,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是否应当向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以***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有意规避仲裁管辖,违背了通过仲裁处理合同争议的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375.2元,退还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