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7430052J。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公路建设指挥部。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2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99720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0362T。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签订仲裁管辖约定工程合同的是***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上诉人与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并不存在仲裁管辖约定。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很可能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己经提交了生效判决作为依据,一审认为上诉人增加被告规避仲裁管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变相拒绝裁判。
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支付工程款本金695039.6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和诉讼为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基于“或裁或诉”的原则,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排斥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昭麻公路三期工程三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及《昭麻公路三期工程八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均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在工程竣工后,如果甲、乙双方对合同,或因工程施工等发生的争端,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则由昭通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
构”。昭通地区于2001年8月11日撤地设市更名为昭通市,昭通市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昭通仲裁委员会,因此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南××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提交昭通仲裁委员会解决。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是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是否应当向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以***麻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并拖欠工程款为前提,在云南××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合同争议未经仲裁裁决之前,法院无法认定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是否应当向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以***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有意规避仲裁管辖,违背了通过仲裁处理合同争议的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驳回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375.20元,退还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麻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昭麻公路三期工程三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及《昭麻公路三期工程八标段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主张***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支付工程款本金,但在上述合同中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云南××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驳回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合法恰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