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30民初38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现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风轻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余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余款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了水富市高滩坝隧道口劳务工程,因其资金紧张,遂经人介绍与原告联系合伙事宜。原、被告达成一致后,双方合伙进行了施工作业。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依据。2023年初,被告***得到了案涉工程款项,但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9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在原件上进行了备注,该证据系伪造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二、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法院,被告支付了1.3万元工程合作款给原告,即原告诉称的1.3万元;三、为了进行鉴定,被告支付了58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工程款字据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5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除“应付***”五个字不是***书写外,其余字迹均为***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对补写的“应付***”不予采信,对结算单上的属***书写的内容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并应支付***合伙款的事实;2.水富市人民法院(2022)云063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3.微信聊天记录,能与工程结算款相印证,予以采信;4.**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分配约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采信;6.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7.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及适用的鉴定标准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合伙以云南地质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水富市高滩隧道口右侧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同年年底工程完工。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作工程款字据一张,载明:“***与***在水富隧道口做劳务,此款应付***共计105000元。此款甲方什么时候拿就什么时间给付***,如公司未付前不得问要此款。大写:拾万零伍仟圆证”。该字据有***、***及证人**的签字捺印。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指定云南利智鉴定所对合作工程款结算单上的“应付***”做笔迹鉴定,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委托该所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2021年2月9日结算***第三行处“应付***”五个字笔迹与样本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结算单上的甲方系云南地质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劳务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口头合伙协议系合伙双方就合伙的主要事项作出口头约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云南地质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双方均无异议,证明案涉款项已全部支付***,该行为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案涉款项到底是两人应平分105000元,还是***个人应得10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付***”五个字不是***本人书写,但并不影响整个字据的整体性。从字据的字面意思理解,即使没有这五个字,即“***与***在水富隧道口做劳务,此款共计105000元。此款甲方什么时候拿就什么时间给付***,如公司未付前不得问要此款”,并不影响整个句子的连贯性,即***所写的后面的“此款”即为105000元,故原告诉请***给付剩余92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105000元应二人平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费580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虽然鉴定的字迹并非***所书写,但该五个字的内容并不影响整个字据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故该笔费用系被告自行产生的额外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92000元。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