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市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与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黔0524行初23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市。 原告***,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第:贵州省黔西市水西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黔西市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水西大剧院4楼。 法定代表人白菓。 第三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第: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北一里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贵州大唐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B栋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黔西市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大唐聚鑫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黔西市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大唐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董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鲁 宇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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