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石获北路36号中远商务广场1号楼裙楼(3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香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正定新区三里屯社区3号楼1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王飞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虎,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学林,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学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远公司未在法院通知的限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持有上诉人信远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人员未当庭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为该公司员工的书面证明或劳动合同,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交,无法核实该人员身份及委托授权的合法性,应视为上诉人信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二审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义秀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栾晓伟

书 记 员 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