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普豪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石获北路**中远商务广场**楼裙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香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湘江道*****信息工程职业学院****div>

法定代表人:赵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婕,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信工路**iv>

法定代表人:许征程,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豪贸易公司)、***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龙、被上诉人普豪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被上诉人信息工程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项目有无相应手续只是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因素,并不能成为阻止上诉人入场施工的因素。合同虽然约定工期暂定,但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承包人是否进场施工,完全取决于作为项目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普豪公司指令,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不可能不在发包人指示的情况下就擅自入场进行施工。法院于庭后组织现场勘验也能证明上诉人确实进入项目场地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工人工资与伙食费的支出与事实相符。2.从现场勘验混凝土土地硬化的情况来看,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给法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催款函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140000元的租赁费用实际发生。3.因被上诉人普豪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故理应由被上诉人普豪公司承担赔偿上诉人此三项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二、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提供的法院证明辅材费的收据、费用报销单均系单方证据,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普豪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经现场勘验未发现相应辅材据此驳回一审原告此项诉求,上诉人不予认可。1.案涉辅材费的收据、费用报销单从习惯上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普豪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首先如果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此项费用可认定为措施费,按照建设工程交易习惯,措施费的负担主体往往是工程的承包人,即合同的乙方,故承包人无需找到发包人对此项支付进行确认。其次,涉案销材费多为五金小件、零件,单件费用。往往不高,采购的主体往往是五金小商贩,开出的票据一般为非正规发票,且数量较多。为避免繁琐,不会专门找到被上诉人普豪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辅材中的水泥、标砖、化肥池、砂石、商砼等已经全部用在现场,经法院现场勘验已证实存在。一审法院以现场勘验未发现相应辅材,据此驳回一审原告此项诉求,上诉人不予认可。三、设备材料进出场费用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理由驳回一审原告的此项诉求系认定错误。部分设备材料进出场的费用可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辅材的票据中可以证实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并未结合案件事实对此项诉求进行审查,而是仅凭没有证据即予以驳回,对上诉人并不公平。四、对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不应对上诉人诉请的事项承担责任,上诉人不予认可。1.被上诉人信息工程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知道涉案项目,明显属于逃避责任。涉案项目的施工发生在被上诉人信息工程学院内且从涉案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用、地点及用途上来看都与被上诉人信息工程学院有关信息工程学院答辩称不知道涉案项目,与情理不符。2.鉴于涉案工程的建筑物为被上诉人信息工程学院所有,被上诉人信息工程学院系该建筑物的受益人。且被上诉人信息工程学院将没有审批手续的工程指示由被上诉普豪贸易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工程,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工程学院应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损失赔偿的责任。

普豪贸易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以后,因项目手续不全,并未实际施工,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普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其他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现场的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我们对此不予认可。解释一点,被上诉人对于一审的判决本想提起上诉,但是因为考虑确实是和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来就认为在上诉人如果不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我们也就息事宁人了,所以向二审法院说明我们没有上诉并不代表认可,应该给他将近4万块钱的相应费用。

信息工程学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工学院与普豪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信工学院未委托普豪公司发包案涉工程项目,而且信工学院不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也从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上诉人向信工学院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信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28288.7元;2、判令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对上述损失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承包科研楼及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天山大街西、信息工程院内,建筑面积暂定50000平米,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总造价暂定500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已经明知本项目手续不全,如因甲方原因或每周停水停电导致乙方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及政府原因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工期停工或拖延,经甲方确认后可顺延工期,但甲方不因此赔偿乙方任何经济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质量标准、承包方式、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履约担保等条款。2018年5月10日,原告信远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普豪贸易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原告信远建筑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进场,并实施清理场地、购进材料、搭建临建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后于2018年11月份因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即将搬迁,被告普豪贸易公司通知其离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管理人员工资135650.7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供了2018年4月至11月管理人员(八名)工资表、考勤表为证;2、管理人员伙食费9135元;3、设备材料进出场费4000元(运费);4、辅助材料费70313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供其购买五金建材、水泥、标砖、化粪池、商品混凝土等物资的收据为证;5、零工费用2455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供支付临时雇工借支单、费用报销单为证;6、机械费424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交支付钩机费用借支单、费用报销单为证;7、临建费用1040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供购买集装箱房的收据为证;8、设备租赁费17000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其为了准备施工租赁他方混凝土泵车产生租赁费14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提供其与***吉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对方公司的催款函为证。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对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以及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由于工程手续不全原告信远建筑公司自始未进场施工,也不会因施工产生任何费用。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称其学院没有相关科研楼及车库的施工项目,也未向他方发包过此项工程。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场地内现存有:1、基础坑北边、南边、东边三面挡水墙;2、电缆沟一处及沟内电缆若干;3、基础坑南侧地面硬化一处及挡水墙一面;4、化粪池一处;5、集装箱简易房两间;6、场地内另存有瓷砖、青砖若干。原告信远建筑公司称以上内容系由其施工。经一审法院征求意见,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不申请对现场勘验的施工工程进行评估造价鉴定。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冀0191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交纳保全费2711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考勤表、催款函、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实施建设施工的义务,被告普豪贸易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自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起至被告普豪贸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止,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一直未进行施工,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据此亦可认定该《工程施工合同》自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已经终止。至于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其在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中产生了费用,以及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双方已经明知本项目手续不全,约定的施工工期为暂定日期。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在施工日期不确定的情况下即安排工程管理人员进驻七个月以及租赁他人混凝土泵车七个月,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未提供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流水以及交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等证据,故对于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伙食费、设备租赁费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设备材料进出场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应不予支持。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辅材费,其提供的收据、费用报销单均系单方证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经勘验现场未发现相应辅材,故对此亦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零工费用、机械费以及临建费用,经勘验确有部分施工前期工作已由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完成,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为完成该部分工作所产生的雇工费、机械费以及临建费用予以支持。由于《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单方终止,因此原告信远建筑公司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承担。《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之间签订,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不是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亦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宜,故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对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信远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普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零工费用24550元、机械费4240元、临建费用10400元,共计3919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计3862元,保全费2711元,共计6573元,由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7元,被告***普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0日,信远建筑公司与普豪贸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10日,普豪贸易公司向信远建筑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1月,信息工程学院(施工所在地)搬迁,普豪贸易公司通知信远建筑公司离场,2018年11月13日,普豪贸易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上述事实各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现信远建筑公司向普豪贸易公司及信息工程学院主张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于信息工程学院施工的各项损失;普豪公司称信远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对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信息工程学院称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信远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信远建筑公司是否进场施工。首先,信远建筑公司与普豪贸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信远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属于应予履行的合同之义务。其次,信远建筑公司进场施工,而后普豪贸易公司才向信远建筑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更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再者,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施工场地存留的建筑,亦能佐证信远建筑公司进场并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基此,信远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应予认定。二、关于信远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期间,信远建筑公司不申请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因此,对于损失部分应基于信远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从现有证据来看,1、管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费。信远建筑公司仅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系信远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普豪贸易公司确认,且未提供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流水,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租赁费、设备材料进出场费、辅助材料费。信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未经普豪贸易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采信。3、零工费用、机械费、临建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已充分考量信远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三、关于损失的赔偿主体。信远建筑公司主张信息工程学院与普豪贸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信息工程学院并非所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信息工程学院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信远建筑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玉华

审 判 员 杨根山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鹏飞

书 记 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