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1567号
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石获北路**中远商务广场**楼裙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36625X。
法定代表人:刘香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湘江道*****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95K0N5T。
法定代表人:朱亚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婕,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信工路**会信用代码:121301004017511399。
法定代表人:许征程,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普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豪贸易公司)、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龙、贾赵坤、被告普豪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张慧婕、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支付各项损共计428288.7元;2、判令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对上述损失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关于***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科研楼及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于2018年4月30日安排人员及设备进场开展前期工作。2018年11月底,被告普豪贸易公司通知离场,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前后为该项目支出了各项费用总计428288.7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普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其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工程建设,之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将原告信远建筑公司的10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在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其明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手续不齐全,正因如此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现原告信远建筑公司请求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信远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信息工程学院辩称,原告信远建筑公司起诉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主体不适格。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与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信远建筑公司起诉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对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承包科研楼及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天山大街西、信息工程院内,建筑面积暂定50000平米,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总造价暂定500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已经明知本项目手续不全,如因甲方原因或每周停水停电导致乙方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及政府原因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工期停工或拖延,经甲方确认后可顺延工期,但甲方不因此赔偿乙方任何经济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质量标准、承包方式、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履约担保等条款。2018年5月10日,原告信远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普豪贸易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原告信远建筑公司。
原告信远建筑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进场,并实施清理场地、购进材料、搭建临建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后于2018年11月份因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即将搬迁,被告普豪贸易公司通知其离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管理人员工资135650.7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供了2018年4月至11月管理人员(八名)工资表、考勤表为证;2、管理人员伙食费9135元;3、设备材料进出场费4000元(运费);4、辅助材料费70313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供其购买五金建材、水泥、标砖、化粪池、商品混凝土等物资的收据为证;5、零工费用2455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供支付临时雇工借支单、费用报销单为证;6、机械费424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交支付钩机费用借支单、费用报销单为证;7、临建费用1040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提供购买集装箱房的收据为证;8、设备租赁费170000元,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其为了准备施工租赁他方混凝土泵车产生租赁费14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提供其与***吉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对方公司的催款函为证。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对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以及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由于工程手续不全原告信远建筑公司自始未进场施工,也不会因施工产生任何费用。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称其学院没有相关科研楼及车库的施工项目,也未向他方发包过此项工程。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场地内现存有:1、基础坑北边、南边、东边三面挡水墙;2、电缆沟一处及沟内电缆若干;3、基础坑南侧地面硬化一处及挡水墙一面;4、化粪池一处;5、集装箱简易房两间;6、场地内另存有瓷砖、青砖若干。原告信远建筑公司称以上内容系由其施工。经本院征求意见,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不申请对现场勘验的施工工程进行评估造价鉴定。
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冀0191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交纳保全费2711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考勤表、催款函、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实施建设施工的义务,被告普豪贸易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自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起至被告普豪贸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止,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一直未进行施工,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据此亦可认定该《工程施工合同》自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已经终止。至于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其在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中产生了费用,以及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双方已经明知本项目手续不全,约定的施工工期为暂定日期。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在施工日期不确定的情况下即安排工程管理人员进驻七个月以及租赁他人混凝土泵车七个月,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信远建筑公司未提供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流水以及交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等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伙食费、设备租赁费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设备材料进出场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应不予支持。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辅材费,其提供的收据、费用报销单均系单方证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经本院勘验现场未发现相应辅材,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主张的零工费用、机械费以及临建费用,经勘验确有部分施工前期工作已由原告信远建筑公司完成,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为完成该部分工作所产生的雇工费、机械费以及临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普豪贸易公司单方终止,因此原告信远建筑公司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普豪贸易公司承担。
《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信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普豪贸易公司之间签订,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不是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亦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宜,故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对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信远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零工费用24550元、机械费4240元、临建费用10400元,共计3919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计3862元,保全费2711元,共计6573元,由原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7元,被告***普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地址:河北省***高新区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进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连佳程
书 记 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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