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2141号
原告:***建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正定新区三里屯社区3号楼1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王飞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石获北路36号中远商务广场1号楼裙楼(3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香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建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与被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飞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418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租赁费141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5358.8元),暂合计39722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壹台,塔机型号ATZ4708,塔机备案编号为冀AU-T00742,工程名称为百岛绿城(岳村商品房地块)二D13#及地下车库A区,工程地点位于植物园街北、南水北调西,月租赁费13000元,进出场费13000元,租赁结束,如违反约定,被告还需付给原告应付租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塔机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使用,于2018年11月1日终止使用。原被告双方签署《塔式起重机终止使用及结算清单》,2018年11月1日塔机终止使用时被告拖欠原告租费141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原告租费1418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远公司未答辩,但提交书面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称被告信远公司未与原告直接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款也应是***支付给原告的,信远公司没有关于该案的任何资料,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整个租赁、付款过程均不知情。
被告***辩称:这个款项应该由被告信远公司承担,因为我承包了信远公司百岛绿城主体楼工程,租赁原告的塔吊应该由我出租赁费,因为信远公司一直没有给我承包费,包括保证金50万元也没有给我,所以没法给原告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信远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信远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塔机型号ATZ4708,塔机备案编号为冀AU-T00742,工程名称为百岛绿城(岳村商品房地块)二D13#及地下车库A区,月租赁费13000元,进出场费13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租赁结束,乙方应出具停工报告及结算清单,按约定塔机拆卸前付清全部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拆、不离场,租金按报停之日起继续计费至租赁费付清。如违反约定,乙方还需付给甲方应付租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2019年2月1日,百岛绿城项目工长吴光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还欠原告租赁费141866元。之后被告***以被告信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终止使用及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该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到2018年11月1日终止使用,共使用13个月17天。依据合同共产生费用189866元,已支付48000元,拖欠金额为141866元。原告方有其员工王飞虎签字,被告信远公司处有被告***签字。
另查明,被告信远公司(甲方)与王广运(乙方)签订《***岳村百岛绿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仅提供:钢筋、砼、加气块、水泥、砂石,其他材料和只要需退场及周转使用的所有材料、机具均有乙方提供,该部分费用均含在综合单价内。2017年3月18日,王广运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百岛绿城二期花园洋房三标段12#、13#、14#、15#、16#、17#、18#楼及5#地下车库A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王广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以被告信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终止使用及结算清单》、塔吊启用单、塔吊停用单、《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被告提供的《***岳村百岛绿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信远公司签订,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租赁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还欠原告租赁费141866元,其当庭亦认可租赁费应当由其支付,信远公司未支付其承包费不是拖欠原告租赁费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41866元。被告信远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出借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停用起重机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信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1866元及违约金(以141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任可心
人民陪审员 张学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