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中远商务广场**楼裙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香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栓,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栓,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上级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以下简称二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占用费和使用费173113元,而没有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占用费和使用费120.0413万元及其利息19299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简要说明一下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先后于2004年4月15日和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上诉人以600万元的价格从金泉公司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于2013年4月付清了全部房款。金泉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为上诉人办理了该套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上诉人在准备入住时发现,该别墅已经被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多次要求二被上诉人搬离别墅并赔偿非法占有费和使用费,均被二被上诉人拒绝。于是,在2015年上诉人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要求其搬离别墅。经过一、二审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的要求二被上诉人搬离上诉人别墅。在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期间,二被上诉人也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上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别墅有权占有,经过一、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最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一审所判决的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求,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别墅无权占有。其次,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3年4月25日获得石家庄市新华区房屋所有权后,就对该别墅依法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获得该别墅房屋所有权之日开始至今,一直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别墅,所以计算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别墅的非法占有费和使用费的期间应当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而不应当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搬离上诉人别墅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算。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诉人以上观点:1、已生效并被执行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上诉人(该案被告)从上诉人(该案原告)的别墅搬离,而在该判决书第2页第2段第6行显示,当时作为该案被告的二被上诉人辩称:二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占用此房已十多年。而上诉人获得该别墅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才6年多,显然二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从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获得别墅所有权开始至被法院强制搬离别墅,一直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别墅。2、现已生效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二被上诉人(该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案被告)别墅有权占有的诉求,而在该判决书的第3页第1段第3行显示,作为该案原告的二被上诉人承认占有该别墅至今已20年,这又一次证明从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获得别墅所有权开始,二被上诉人就一直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别墅。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显示的“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交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别墅的具体起止时间”的观点,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是对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一审判决认定从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搬离别墅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算非法占有费和使用费的观点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在2018年10月17日之前二被上诉人已经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别墅5年多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计算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别墅的非法占有费和使用费的期间应当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直至2019年9月19日二被上诉人被法院强制搬离上诉人别墅止。另外,参照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上诉人别墅房屋租赁价值评估报告: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上诉人别墅房屋租赁价值为121.12万元,上诉人认为自203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别墅的非法占有费和使用费应为120.0413万元。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占用费、使用费、诉讼费、鉴定费错误。一.上诉人占有的别墅,是上诉人自建的房屋,户型及面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户型及面积不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占用费、使用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占用、使用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从金泉公司购买房屋,但金泉公司自始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占有权能,即被上诉人自始没有取得过其主张购买的房屋的占有权能。故,无论其主张的房屋与上诉人自建的房屋是否同一,其主张占用费、使用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其应依合同相对性向其声称的合同相对方金泉房地产公司主张交付。三.事实上,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及执行手段,从金泉房地产公司获得180余万元的违约交付赔偿,其再行主张占用、使用费,实无理据。四.无论是被上诉人主张从金泉公司购买的房屋,还是上诉人自建的房屋,被上诉人起诉的期间,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在该处占用、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占用、使用费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依据房屋租赁评估金额认定占用、使用费错误。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其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占用费、使用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实难服判,特此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的占有费和使用费963165元及其利息152565.34元(此二项共计1115370.34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7月27日直至二被告搬离石家庄市新华区期间的非法占有费和使用费及其利息。(占有费和使用费按照每月12842.2元计算,利息利率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将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的占用费和使用费120.0413万元及其利息192998元(此二项共计139.3411万元)”。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三、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评估费1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5年1月4日(2014)新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石家庄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交付石家庄市新华区楼,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就原告与被告***、信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信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2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就***、信远公司起诉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信远公司对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有权占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105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信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5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105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发还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冀0105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信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远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2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区变电街北苑小区别墅区B’型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366.92㎡。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向被告信远公司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信远公司其与***物权一案,一审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年10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信远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信远公司7日内搬离***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负担本案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建筑面积为366.92平方米)自2013年4月26日直至房屋租金评估日期间的房屋租赁金额进行评估。由河北银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房产评估租赁单价为1.4元/㎡/天,评估总价121.12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2019年8月7日前一个月的时间执行法官去找信远公司,信远公司说已经搬走了,只剩***的东西了;被告已在2019年9月19日从原告别墅中搬离,在主张的非法占有使用费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依据评估报告被告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121.12万元减21天乘以1.4元乘以366.92平方米等于120.04万元;主张的利息也是参照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计算上述期间累加起来的占有使用费利息为192998元,上述共计139.3411万元。
二被告陈述:信远公司搬离案涉别墅有五六年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别墅产生纠纷后通过数次诉讼,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告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以数案民事判决及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二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占用费和使用费。根据案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其未按时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搬离义务起至其履行完毕搬离义务日止的占用费和使用费较妥。鉴于原告提交证据未显示(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不能认定原告自述的该判决生效时间。占用费和使用费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日即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原告申请对案涉别墅的房屋租赁金额鉴定,主张参照该鉴定金额计算占用费和使用费,较合理,予以支持。故占用费和使用费为173113元(337×1.4×366.92)。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交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别墅的具体起止时间,且(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共同搬离案涉别墅,故占用费和使用费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后可根据自己的实际使用时间自行协商各自负担数额,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关于鉴定费142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占有费和使用费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对原民事判决不服仍在申请再审或举报问题,鉴于原告所依据的(2015)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二被告辩称的问题不能排除原告依据已生效判决及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对案涉别墅有维护等费用,该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诉求不涉及该问题,二被告可另案诉讼。基此,原审判决为:一、被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用费和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73113元。二、被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4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8.0元,减半收取计8734.0元,由原告***负担7599.0元,由被告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与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4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涉案房屋物权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信远公司、***搬离涉案房屋,排除妨害,最终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上诉人信远公司、***认为其占有涉案房屋为有权占有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其权属予以确认,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求,故其占有应为无权占有。上诉人信远公司、***无权占有上诉人***房屋,侵害上诉人***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信远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已通过诉讼及执行手段,从金泉房地产公司获得190余万元的违约赔偿,作为上诉人信远公司、***支付占用费、使用费以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诉信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为起点较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之日作为上诉人远公司、***支付占用费、使用费起点不妥。一审法院参照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计算实际使用费、占用费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占用费和使用费应为(365天×4年+60天)×(1.4元/平方米×366.92平方米)=780805.76元。上诉人***自取得涉案房屋物权之日起便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信远公司、***主张上诉人***自始未取得涉案房屋占有权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上诉人***维护合法权益生产的费用,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信远公司、***予以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占用费和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80805.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8元,减半收取8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9.26元,共计28563.26元,由上诉人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