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友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02民初3892号
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段中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丽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哲理木大街北段(翠堤城市花园48号楼西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群,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与永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志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强,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男,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员工。
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群、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强、张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207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7日与通辽市友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对翠堤花园小区38#楼、64#楼屋面防水维修,合同金额126135.80元。在2018年8月7日原告又与***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对翠堤花园小区15#楼、20#楼、31#楼、43#楼、44#楼、53#楼屋面防水维修,合同金额351506.40元。另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11月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且现已验收合格。二合同总价47764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对屋面防水进行维修,但是在维修之前向第二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申请用大维基金进行维修,经过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的同意按照程序进行维修,按照住宅专项基金管理办法逐步履行,每户签字,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启用大维基金,对屋面损坏的房屋进行维修。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启用资金以后,经过第二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同意开始施工,在施工完成后有部分业主反映签字不属实,存在问题,目前因为这个问题一直处于调查调解阶段,账目一直没有结清。
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出示了:合同二份,拟证明对翠堤花园小区进行维修了。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出示了:1、6栋楼中的15、20、31、43、44、53号楼的申请书、探测表、现场照片5张、预算书、营业执照、业主签字表17张、公示内容、公示照片(打印件)、施工过程中照片5张、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验收表,拟证明按照维修资金相关法律规定履行。2、关于友巢物业擅自动用维修资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5、31、44、53部分楼的居民反映的情况。3、64、38号楼的申请书、探测表、现场照片2张、预算书、营业执照、业主签字表6张、公示内容、公示照片(打印件)、施工过程中照片2张、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验收表,拟证明按照维修资金相关法律规定履行。4、关于友巢物业擅自动用维修资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64号楼居民反映的情况。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该些证据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翠堤花园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的范围为通辽市哲里木大街以北,平安路两侧的翠堤花园小区64#楼、38#小区顶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原告负责由其施工或维修部分的售后维修,维修期限5年。防水层SBS采用国标标准,每平方米造价85.40元。具体面各以实际测量为准(现在是估算面积)64#楼615平方米、38#楼862平方米,总面积1477平方米,总价款126135.80元。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须经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无问题后,由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申请专项维修基金给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约定的合同的其他条款。
2018年8月7日,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翠堤花园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的范围为通辽市哲里木大街以北,平安路两侧的翠堤花园小区20#、15#、44#、31#、43#、53#楼小区顶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原告负责由其施工或维修部分的售后维修,维修期限5年。防水层SBS采用国标标准,每平方米造价85.40元。具体面各以实际测量为准(现在是估算面积)20#楼708平方米、15#楼708平方米、53#楼738平方米、43#楼880平方米、31#楼644平方米、44#楼438平方米,总面积4116平方米,总价款351506.40元。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须经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无问题后,由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申请专项维修基金给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约定的合同的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上述翠堤花园小区64#楼、38#楼屋顶防水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20#楼、15#楼、53#楼、43#楼、31#楼、44#楼屋顶防水工程于2018年9月末竣工。
经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施工工程的款项为412078.57元,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翠堤花园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位置、施工的范围、标准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应当承担给付“翠堤花园小区”顶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系对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进行管理。根据第一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使用业主的缴纳的维修基金进行支付工程款进行审批、拔付,而根据维修基金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公示、征求意见、表决,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和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本案中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所出示的证据中关于“名单”所记载的当事人是否为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意思表示均不明确且提供了相反的证据部分业主不同意使用,而签订合同的***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出示证据,在合同的履行的签订过程中征得了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书面同意,因此在本案中应由直接签订合同的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非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078.57元;
二、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00元,由原告通辽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00元,被告***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