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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3622号
原告: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霞,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孙福霞,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3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接驾嘴服务区”的房屋、室外场地、管沟等进行拆除施工,被告***系挂靠到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者。2020年7月27日,被告***指使自己的工人魏晋仁将原告承包的位于甘肃省榆中县××乡××村许家台菜地(东临许青城家田地,西临接驾咀服务区工地,南临青兰高速、北临中储粮仓库)摧毁,造成6.55亩的种植蔬菜的损失163750元、2500平方米大棚的损失1000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20年榆中县征地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后,其不再享有涉案土地;2.自2020年2月16日,我方将补偿款发放后,根据原告与五村民的协议约定,当国家征收土地时,合同自动终止。故此,我方没有侵权;3.2020年2月,三部门已与答辩人协商好补偿金,原告的大棚补偿金也已经计算至2019年11月31日,在补偿款到村委会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经自动终止,被告在该土地上的行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榆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五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五份,证明原告徐福斌为适格主体,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位于甘肃省榆中县清水驿乡许家台村的受到财产损害的大棚数目;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第一被告***指示自己的工人魏晋仁将蔬菜大棚进行摧毁;4.榆中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的青苗蔬菜补偿,每亩地不超过25000元;5.照片九张,证明三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蔬菜大棚的照片图。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不知道,看不懂;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无异议;第四份证据无异议;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不认可侵权。
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第七项明确约定了涉及国家征地,本合同自动终止,本案已涉及国家征地,故此合同自动终止。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原告报案后并未立案,认为是原告在种植他人的土地。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2月16日之后,原告不再享有在该土地上的经营行为,证明原告违反承包租赁合同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在此土地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提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其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实原告租赁农户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一)合同履行期间若遇国家征占土地,本合同应自行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行终止。对原告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指使他人损坏原告种植的蔬菜大棚,被告***也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榆中县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予以确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构成侵权。尽管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但被告对涉案蔬菜大棚进行拆除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其擅自强制拆除原告大棚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六份,征用土地款发放表一份,证明东古城村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具体内容,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到位后,我公司在该土地上的任何行为均属合法行为,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兑付补偿款后乙方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交付土地,在此期间若有阻拦行为,则后果自负;2.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施工主体;3.证明一份、征收补偿表一份,证明此次征收经过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补偿款清晰明确,其中包括许某某的补偿,村民委员会的通知明确说明除了许某某以外的几人都和其签订了合同,村委会多次通知许某某,但其一直未到村委会办理补偿手续。
原告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上没有明显字眼显示土地属于征收人所有,本案件为财产损害,即使土地属于征收人,但土地上的大棚蔬菜不属于征收人,应予赔偿,对于拆迁人应当分清土地附着物属于谁,补偿金应当分清补偿人。该大棚承包是2014年就有的,即使有协议,但是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合同的终止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应当和附着物所有人协商,在实际没有交付流转土地的情况下,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应当补偿。该证据只能证明华运公司中标,享有涉案土地,但没有明确规定拆除时间,被告完全可以在原告自行买卖和拆除大棚后再施工;第三份证据村委会没有通知过原告,三被告也没有找原告协商过补偿款,即使进行签字,补偿与赔偿不一样,补偿之外也要赔偿损失。
原告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施工合同协议书、征收补偿表、清水驿乡东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承诺对涉案土地及时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施工人员强行予以拆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与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村民徐福勇、许绍雄、许文友、许永成、许永红签订《榆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赁村民土地共计16.85亩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遇国家征占土地,本合同应自行终止”。2018年11月甘肃省交通建设集团与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G22青兰高速公路巉口至柳沟河段接驾嘴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9年3月7日,榆中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G22青兰高速公路接驾嘴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2019年10月31日,榆中县土地储备中心、榆中县清水驿乡人民政府、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项目管理处出具《青兰高速公路接驾嘴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清水驿乡土地征收补偿表》。2020年2月15日村民在《征用土地款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土地补偿金额、青苗树木附着物补偿款。2020年2月16日村民与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不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由G22青兰高速公路接驾嘴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设使用。2020年3月原告在原租赁土地种植蔬菜。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挂靠在被告甘肃金琅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28日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种植的蔬菜及大棚毁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使用过错原则,应当从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方面来确定责任,本案讼争大棚、蔬菜受损的事实以及该损害与被告***指使他人损坏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对此不具争议。从过错责任来看: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涉及土地已依法被政府征收并由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征地补偿款已拨付到位,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字领取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租赁涉案土地,虽然对征地补偿有异议,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在2020年2月15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领取征用土地补偿款、2月16日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时已明知租赁土地被征用,随着征地补偿款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拨付到位,原告与各村民签订的《榆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动终止。并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诺在兑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时交付土地供G22青兰高速公路接驾嘴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租赁合同自行终止。2020年3月,原告执意在被征用土地上种植蔬菜,拒不交付涉案土地,其本身对所产生的损失具有过错,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继续强行种植蔬菜,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2、在清水驿乡、东古城村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办理补偿手续的情况下,给予了原告充分准备时间,原告拒不交付土地的行为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执行问题请示案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206号﹞中亦明确在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文件下发后,诉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应按上述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在原告未领取补偿款且拒绝交出土地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清除租赁地上附着物,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6.55亩的种植蔬菜损失163750元、2500平方米大棚的损失100000元的损失,应当根据实际种植蔬菜的面积、品种、价格及损坏大棚的材质、使用年限等合理确定损失金额,其主张金额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榆中福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梅
审 判 员  高崇龙
人民陪审员  郭巧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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