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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2088号
原告:***
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34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榆中县接驾嘴服务区北区建设项目,后又将该工程经过分包后转包给被告***。***因人手不够,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干活。当时***与原告约定每月8000元工资,按实际干活天数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干活,最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344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资,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工资。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作为监督方是代发工资,并且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甚至超付了工资,并且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了以后,我公司又付了12000元,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今年3月份开始,我带领工人为华运公司干活,但是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华运公司也没有给我付过一分钱,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应该由华运公司负责,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带领原告***等工人为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驾嘴房建一标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5月21日原告***及案外人张祖布代与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驾嘴房建一标项目部、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由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驾嘴房建一标项目部和***各自承担***6000元劳务工资,同时还约定2020年1月份起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与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协议达成后,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元工资,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3440元的事实,欠款人署名***。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驾嘴房建一标项目部、被告***等达成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驾嘴房建一标项目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及欠款人等信息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甘肃华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已减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崇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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