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60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艳,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5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廖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5744H。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庆礼,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生,现住河北省鹿泉市。
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艳、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义阁、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二次医疗费用共计39328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6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交通事故纠纷经过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事后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位置为牙齿,需进行牙齿种植手术,原告于2017年5月进行了牙齿种植手术,并产生手术费用。因原告在工作单位的职务是前台接待,因受伤位置在面部,无法继续在岗工作,产生误工费63000元。上述费用均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应由各被告承担。***为冀A×××**轿车所有人,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冀A×××**轿车的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分别为两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外,原告因修复牙齿产生的复查费用在产生后再主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们公司已经支付12458.5元(交强险范围内)。被告***驾驶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事故涉及两个保险公司,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详细阐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承担,另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前期垫付医药费用5000元,第一次诉讼中赔付损失7458.5元,含垫付共计12458.5元(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俩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车登记在***名下,被保险人是我本人***。
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代表人不清楚。冀A×××**是我公司车辆,被告马某某当时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8时44分许,被告***驾驶冀A×××**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小学门口遇有原告***横过马路发生事故,后遇有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被告马某某事发时系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曾因本次受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冀0105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前除了已垫付的10000元外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8.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前除了已垫付5000元外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58.5元。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负担188元,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9319.3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上加盖有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公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460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6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修复牙齿确需产生误工,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4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故误工费为4604.6元(37349元÷365天×45天=4604.6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923.9元。因被告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4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458.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3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30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752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795.79元。关于被告马某某和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错过,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30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7523.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302.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795.7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9元,被告***负担354元,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