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杨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琳,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青,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环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5744H。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斌,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72年7月5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廖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家,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生,现住河北省鹿泉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青、王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马立家、李喜斌、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琳、被上诉人杨青青、被上诉人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068.09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审法院认定我司赔偿医疗费错误。1、原告起诉时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其上注明“第一联收据联盖章有效遗失不补”,但是一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称发票原件丢失,提交的是加盖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并已注明不能作为二次报销使用字样,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原告是否已在其他保险主体中报销,原告该部分损失是否已得到补偿情况下,判决我司全额比例担负,事实不清。存在因事故获取收益的风险,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2、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的具体明细,部分票据也无相关医嘱支持,无法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第二,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6(b)牙齿损伤复位固定误工期限为60-90日,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支持原告60日误工天数,此次再次支持45日误工,误工费用重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青青答辩称,1、我未提供发票原件,我是找不到了当时,现在找到了。2、我误工是第一次在住院期间,第二次是我的牙齿种植期间,这是两次误工,牙齿种植期间的误工是存在的,因为医生无法保证具体用多长时间。
被上诉人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王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马立家、李喜斌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
杨青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二次医疗费用共计39328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6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18时44分许,被告李喜斌驾驶冀A×××××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小学门口遇有原告杨青青横过马路发生事故,后遇有被告马立家驾驶冀A×××××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原告杨青青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喜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立家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青青无责任。
被告李喜斌驾驶的冀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丽娟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被告马立家事发时系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青青曾因本次受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冀0105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前除了已垫付的10000元外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原告杨青青各项损失共计2458.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前除了已垫付5000元外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原告杨青青各项损失共计7458.5元。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李喜斌负担188元,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青青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杨青青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9319.3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虽被告对原告杨青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杨青青提供的票据上加盖有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公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4604.6元,原告杨青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63000元,原告杨青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修复牙齿确需产生误工,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4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故误工费为4604.6元(37349元÷365天×45天=4604.6元)。
综上,原告杨青青的损失共计43923.9元。因被告被告李喜斌驾驶的冀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丽娟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立家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4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458.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青青误工费23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青青误工费230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青青医疗费2752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青青医疗费11795.79元。关于被告马立家和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马立家系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杨青青要求被告王丽娟承担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丽娟存在错过,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娟和马立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青青误工费230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青青医疗费27523.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青青误工费2302.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青青医疗费11795.79元;五、驳回原告杨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青青负担669元,被告李喜斌负担354元,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青青提交新证据,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19756.50元这张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上边都是手写,并非机打,其余的票据没异议。2、医疗费总数,因为没有提供原件,请法院将数额相加进行核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此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青青受伤,由医疗部门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马立家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依据医疗部门为被上诉人杨青青出具的门诊票据等证据,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青青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原件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