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郝殿全与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四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郁,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殿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桥北模板出租站经营者,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唐山市开平区栗园桥北模板出租站经营人原告郝殿全的委托代理人蒋志秋与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对租金的给付方式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唐山市唐海滨海小区的工程中使用,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0元。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所诉违约金部分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对账情况是真实的。被告所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殿全建筑器材租赁费20万元。二、驳回原告郝殿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殿全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与郝殿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盖有“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印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该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没有做任何调查,就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证明上诉人刻制该印章的举证责任应由郝殿全承担。其次,***签署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属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叫***的工作人员,更没有委托其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任何事务,其擅自以上诉人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不予追认。通过郝殿全的诉状,可以看出郝殿全对于***签署合同属个人行为是心知肚明的。如果郝殿全认为***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郝殿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郝殿全认为***是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就不要起诉***;如果认为***行为属个人行为,就应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郝殿全提交的合同还存在其他重大瑕疵,一审判决在没有做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首先,郝殿全庭前提交的合同文本与当庭出示的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存在人为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合同本身存在重大缺失,即使合同真的存在,合同也尚不成立。3.一审判决称“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0元”,并无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18日本案一审已经审结。其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和郝殿全存在对账行为。郝殿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账单上记载供货方为蒋志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账单使用单位虽写着“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但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此其以上诉人名义签字的行为,对上诉人是无效的,上诉人也不予追认,相应责任应由***个人承担。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到2010年5月底付租金的50%以后每月付50%工程完成付总租金70%余款三个月付清”,郝殿全诉状也称协议后,郝殿全依约并按上诉人要求提供了架子管等建筑器材,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郝殿全支付租金。退一万步讲,假设郝殿全与上诉人的合同存在,郝殿全的权利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与郝殿全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郝殿全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两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郝殿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郝殿全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殿全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殿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合同加盖有上诉人唐海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经理***的签字,租赁费用对账单写有上诉人唐海项目部名称和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其在从二十二冶公司转包了唐海滨海里小区的建设工程,并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第三,上诉人唐海项目部坐落于该小区内,并以上诉人唐海项目部名义施工、签订合同。第四,被上诉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该小区建设工地使用,上诉人支付部分租赁费。2.上诉人否认唐海项目部及项目经理***非其下属单位和人员,系无理狡辩,目的是推卸法律责任。既然上诉人是该小区工程的施工人,且工程均以上诉人名义施工,上诉人唐海项目部就坐落在该小区内办公,并以上诉人唐海项目部名义施工、签订合同,***系唐海项目部经理,即使按一般常理,也足以推出上诉人唐海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系上诉人下属单位和人员。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和上诉人一并起诉,推定为是***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否认合同效力毫无根据,合同是否完备并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且本合同双方己实际履行并经对账核实签字确认、并无异议。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上诉人并未依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签署的对账单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付款且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对账单未写明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上诉人郝殿全委托代理人蒋志秋与上诉人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了唐海滨海里小区部分工程,被上诉人郝殿全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施工工地,***作为上诉人唐海滨海里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签收了租赁器材,并给付了被上诉人郝殿全部分租赁费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郝殿全提供了租赁合同、双方的对账单,已经尽了举证义务。上诉人称没有成立唐海项目部,***不是其单位职工,也未委托***对外签订合同,***不是唐海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施工的,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万元”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012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上诉人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武
审 判 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