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51号
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南北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县城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大为,董事长。
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环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慈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鑫,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侯小明,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侯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为、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聪、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鑫及第三人侯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其中2017年1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7年5月2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要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侯小明作为第一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唐海县滨海里住宅小区签订101#、201#、202#、204#楼的一次砼结构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08024。同时,第三人作为第二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唐海县滨海里住宅小区101A、101B#、201#、202#、204#楼工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等全部土建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09089。2010年11月24日,第三人作为第一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所分包的即上述《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09024、《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09089,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均由原告负责完成,同时约定了付款进度等相关内容,原告全部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针对上述补充协议中确定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作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滨海里101A#、201#一次性结构结算款650000元。后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剩余450000元第三人作为第一、第二被告的代理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款项。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第三被告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侯小明一并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本案第三人侯小明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承揽过唐海滨海里小区一次结构工程,因此不存在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一次结构工程合同,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原告声称第二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不合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侯小明述称,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项债务应当由我本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侯小明挂靠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承揽了唐海滨海里住宅小区101#、201#、202#、204#楼的一次性砼结构工程。同日,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唐海滨海里住宅小区101A、101B#、201#、202#、204#楼工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等全部土建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除外)。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刊登在2010年4月26日河北经济日报的《声明》,该《声明》载明“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截止至2010年4月22日未在唐山境内承揽任何工程,所有以我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我公司均不予以承认,我公司规定项目部章仅作为资料章使用,任何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商务合同(协议)均无效”。庭审中,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可于2009年承揽本案所涉唐海滨海里小区202#、204#楼工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等全部土建工程,与2010年4月26日河北经济日报所载《声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声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甲方盖章处虽加盖有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印章,但结合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实第三人侯小明与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对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三人侯小明在本案中存在代表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补充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同时加盖有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印章,庭审中,第三人侯小明与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侯小明挂靠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了本案所涉唐海滨海里101#、201#一次结构工程,后侯小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0年11月24日,第三人侯小明挂靠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本案所涉唐海滨海里101#、201#一次结构工程,后第三人侯小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侯小明向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滨海里101A#、201#一次结构结算欠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不含钢筋、混凝土、税金及二十二冶及大城公司的管理费)”。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侯小明为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天先给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打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下月20号再打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最后余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2017年5月20日之前付清”。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侯小明向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侯小明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侯小明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确为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侯小明应当向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第三人侯小明与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侯小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因双方未完成对账,仅能初步确认欠款数额至少为1479077元,具体欠款数额以双方最终对账后数额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450000元内对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侯小明与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及其实际施工了唐海滨海里小区202#、204#楼工程二次结构、装饰装修等全部土建工程及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对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侯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义务对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第三人侯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