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201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积余庆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楠,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德县绿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
法定代表人:袁铁三,董事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生态公司)、承德县绿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德县绿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及沈田震、被告北方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及胡亚楠、被告承德县绿溪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843008.0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德县污水处理扩建及深度处理中水回用工程土建部分(厂房、生产设施及附属工程的土建部分),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843008.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104711.21元及利息(利息以4104711.2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的税金472938.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3、承德县污水处理扩建及深度处理回水用工程(污水处理扩建及中水回用主管网铺设项目)审核报告一份;4、(2021)冀0821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页、保险单一页、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0.00元。
被告北方生态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因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目前不欠钱,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付款后扣除税金后再支付,同时还要扣除5%的质保金,而目前发包方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北方生态已经按照约定超额支付给原告。2、退一步讲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剩余的款项为3828464.15元(含5%的质保金),如果在质保期内有需要维修还是要予以扣除。3、不存在返还税款的问题,在已付的13次结算中,原告法人均签字确认了扣款的比例和数额,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应以原告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北方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审核报告一份;4、承德二期工程清单结算金额分配明细;5、收款明细;6、永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进度结算单;7、****施工工程付款凭据及****施工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承德县绿溪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答辩人将承德县污水处理扩建及深度处理中水回用工程发包给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在承揽该工程后,未经答辩人同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8万元,剩余工程款,答辩人正在积极向财政申请资金。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方生态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承德县绿溪公司承德县污水处理扩建及深度处理中水回用工程,被告北方生态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
原告****公司与被告北方生态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分包工程名称:承德县污水处理扩建及深度处理中水回用工程土建部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厂房、生产设施及附属工程的土建施工;二、分包合同价款:以土建部分总包结算价为准,经发包方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扣除1.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作为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内容:五、合同价款与支付21、合同价款的支付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总包合同价款方式及工程进度,承包人收到发包方付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分阶段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北方生态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7751643.08元,被告北方生态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646931.87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及税费1082807.30元,原告实收工程款22564134.2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04711.21元未付。因被告北方生态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追加承德县绿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北方生态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承德县绿溪公司承德县污水处理扩建及深度处理中水回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2017年9月6日承德县污水处理扩建及深度处理中水回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款为55818922.86元,被告北方生态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承德县绿溪公司工程款47081931.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一份、承德二期工程清单结算金额分配明细、收款明细、永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进度结算单、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北方生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北方生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04711.21元,应扣除1.5%的管理费和税费,因税费的标准合同没有约定,本院参照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所扣除税费的比例所得税2%、其他税金3.23%的标准予以扣除,故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被告北方生态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828464.15元。原告要求被告北方生态公司返还多扣的税金472938.64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扣税金在合同中有约定且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方生态公司给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北方生态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虽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方付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分阶段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北方生态公司应对建设单位未就分包工程向其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北方生态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承德县绿溪公司工程款4700余万元,且其不能划分该款项,故应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其辩称因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目前不欠钱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德县绿溪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承德县绿溪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846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10.6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710.6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6.74元,由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7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