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5民初515号
原告:***,男,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某模板出租站经营者,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秋,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男,45岁,汉族,住遵化市新店子镇龙弯村。
原告***与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北方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北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赁价格按原告提供的租赁价格明细表执行。租金按月计算,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所欠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协议后,原告依约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架子管等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4月18日,经双方对帐,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架子管等建筑器材租金合计2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万元及违约金61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合同履行地点为唐海滨海里小区,合同承租方加盖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的印章,有被告***的签字,合同证明了租赁器材的价格、租金的支付等事实。
2.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帐单1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建筑器材租金合计为20万元,证明了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某模板出租站业主,2009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秋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模板、阴角、扣件、交手杆等租赁物。租金按月计算,承租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0万元及违约金6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