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1997号
原告:南通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公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7684。
法定代表人:胡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通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和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华通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内(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不计息,超过时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汇出借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后经华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汇款100万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被告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债务。至2018年4月28日止,发生的利息为75.6万元,被告所还款项先息后本抵充后,尚欠本金175.6万元。2018年7月1日,华通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债,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环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债权人的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EMS快递查询单,更正说明、邮寄凭证及EMS快递查询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2日,华通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不计收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期间就未还部分按年息24%计息;乙方保证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本息;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必要的律师费等。
2016年9月19日,华通公司向***汇付200万元。
2018年4月28日,***偿还华通公司100万元。
2018年7月1日,华通公司(甲方)与环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鉴于甲方和***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于2016年9月19日将借款200万元汇至***名下;***于2018年4月28日汇华通公司100万元以归还全部利息和部分本金。为此,双方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和***于2016年9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75.6元,自2018年4月29日起直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乙方。2、双方明确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8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月内向甲方给付转让对价。3、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将权利转让事宜联合通知债务人***,经通知债务人后,乙方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需甲方协助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等。
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遗漏“万”字,华通公司、环城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共同出具更正说明,将上述借款协议中第一项“本金175.6元”更正为“本金175.6万元”。
环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及更正通知向***送达,要求***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向环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日签收。
另查明,为解决案涉纠纷,环城公司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8年8月6日向该所汇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华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4月28日偿还的10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经抵算,***尚欠华通公司借款本金175.6万元。现华通公司将其对***享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环城公司,并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新的债权人环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环城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75.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环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借款合同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且环城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该费用金额亦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一并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通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韩明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纯
书 记 员 张 卉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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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