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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3610号 原告:**,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