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3610号
原告:**,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