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1127号
原告:武胜县真静学校,住所地武胜县真静乡场镇。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3**16层16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胜县真静学校与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胜县真静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武胜县真静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5000元(910天×500元/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以比选的方式中标原告对外发包武胜县真静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27800元,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拨付、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期完工,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催告函》,要求被告完成施工,由于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一直未组织完成施工,后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讼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但因为原告未与当地村民解决好土地纠纷问题,工程被迫于10月21日停工。在随后的三个月内,工程反复因土地纠纷被迫停工。直到2017年7月中旬都尚未解决好土地问题。2、2018年1月11日,在武胜县教育局4楼会议室召开会议,指出施工方将前期费用清单交至原告处,原告将阻工的相关赔偿费用落实,但原告至今未落实。3、2018年3月26日,被告进场继续施工,但仍然遭到村民阻拦,无法施工。综上,该工程实际情况是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学校,抓紧时间施工。是由于原告一直未处理好土地纠纷问题,而导致工期延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催告函》、建设工程联系函、催告函、回复函、工程催告函2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转账凭证、委托付款书,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7年12月18日的催告函和2017年9月14日的工程催告函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7年12月18日的催告函和2017年9月14日的工程催告函,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无证据佐证被告签收。对被告提供的武胜县教育科技体育系统工作会议记录,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即使真实的,也能证明被告未施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选武胜县真静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武胜县真静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日,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合同总价款527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由于原告土地纠纷未解决好,遭到当地村民阻拦,被迫停工。2018年1月11日,在武胜县教育局基建股股长***的主持下,召开了协商会议,原被告双方对快速施工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赔偿费用落实问题等进行了协商。2018年3月19日,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8年3月26日,被告再次进场施工时,仍然遭到阻拦,被迫停工。2018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发出工程催告函,要求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又发出工程催告函,要求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当天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4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5日予以解除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5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武胜县真静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但时至今日(已有4年半),涉案工程仍然没有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合同僵局,如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不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胜县真静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于解除为宜,且被告在2019年7月5日收到原告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武胜县真静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5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院查明因原告土地纠纷未解决致使被告无法按时进场施工,被迫停工,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时竣工,是造成涉案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违约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5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胜县真静学校与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武胜县真静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武胜县真静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计4063元,由原告武胜县真静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