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1249号
原告:古蔺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古蔺县***联合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5MA630RC94M。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司员工。
原告古蔺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为“**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三元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三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47048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62.1米、扣件989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物资损失。未退还材料的租金(使用费)等费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的标准计算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古蔺县观文镇政府周转房工程”于2016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等费47048元未支付,并差钢管62.1米等未退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大三元建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但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司所有,**也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亦未指定**作为我***工程的负责人,也没有使用原告出租的钢管等物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司租赁了其所有的物资。**如真有其人,不排除与原告串通损害我司利益,要不然原告为何不将**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另,在收到本案传票等材料后,我司已向武侯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截止目前公安局还没有正式立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租赁站诉称其与被告大三元建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其出租的钢管等物资用于了被告承建的工程,且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其租金等共计47048元未支付等,举示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光盘等证据为证。对此,被告大三元建司表示,涉案工程系该***,但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司所有,签名的人员也非该司员工,该司也并未授权**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该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收发货单及租金结算明细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因无该司或该司委托人员的签章等;对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确系该***;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因时逢年关,很多人打电话要钱,被告并不清楚对方是谁,再者最后要钱都应提供依据,而***在通话中也并未明确表示租赁了原告的钢管等物资,且此为未经***同意的非法录音,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为此,被告大三元建司举示了印章样本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拟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司所有。
还查明,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公章印模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施工现场照片、光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鉴定,原告举示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的“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被告大三元建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司印章不一致,而原告**租赁站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印章系由被告大三元建司持有并对外使用,且结合庭审中被告大三元建司的相关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诉请被告大三元建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之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蔺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古蔺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