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230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5日,住**川省营山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6,住**川省营山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号**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0073961558H。(以下简称四川大三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县***沿兴路镇沿兴路兴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第一被告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3、依法确认现场签证单有效,并由被告据实支付签订涉及的工程价款及人工工资;4、判令第一被告从工程使用之日起到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5、判令第一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6、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第一被告明知原告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应全部由原告享有,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辩称,本被告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原告,保证金也退还给了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小学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与被告**县***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政府工程,严禁转包;
2、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未告诉原告政府工程是严禁转包的。
3、签证结算书,证明原告做的签证工程。
4、审计报告,证明审计价格是3072185元。
5、保证金收据,证明保证金金额是20万元。
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不齐全,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签证结算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签证单上的工程价款不应由四川大三元公司支付,应以合同价款为准。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县***小学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完整。证据3增加工程量要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
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有建筑施工资质,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只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收取工程款。
3、工程结算单及相关借条,证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按合同支付了197.5万元工程款和保证金17万元给原告。
4、未完工程及工程价款清单,证明原告还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应扣减工程款79003.92元。
原告对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证据3不应是结算单,应叫双方转来帐凭证。借条应是工程款预支。审计结算金额307万元,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只付了197.5万元给原告,还应支付100多万元给原告。被告**县***小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证据4,证明了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整体转让给了原告承建。
被告**县***小学对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县***小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县***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通过对外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中标承建该幼儿园教学楼工程。2015年8月11日,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县万隆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2177㎡,承包方式:包干、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证工期,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承包价:按施工设计图示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为965元/㎡,工程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将5%质保金一次性拨付给原告。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该工程完工,同年9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县万隆小学使用。2017年6月24日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与原告就**县万隆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7.5万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7万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质检费1万元。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单上予以了签字认可。按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该工程价款为210.081万元(2177㎡×965元/㎡)应留质保金10.504万元(工程价款210.081万元×5%)。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县万隆小学幼儿园教学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干单价965元/㎡发包给二原告承建,属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将中标承建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承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二原告承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应按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约定的价款210.081万元给二被告,扣除质保金10.504万元之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应支付给二原告199.577万元。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97.5万元,还应支付二原告2.077万元。根据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与二原告结算清单上约定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质检费1万元,扣减1万元后,还应支付二原告1.077万元。对二原告尚有未完成工程量,对未完成工程及价款需待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方可得出价款。对原告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价款,需待**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得出价款结论。为避免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多付或少付工程款给二原告,损害双方利益,待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后和原告签证工程量价款审计后,可另案诉讼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价款为307.2185万元,该价款中含有税金、管理费、成本、利润等项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按审计结论价款支付工程款307.2185万元给原告,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对该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和所得非法收入可由相关部门或机关予以处罚或收缴。原告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上有二被告签字**和监理单位签字**,其现场签证单有效。原告向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17万元,尚有3万元未退,应予退还。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整个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县***小学欠被告四川大三元公司多少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万元;
二、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万元;
三、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四、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现场签证单有效;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四川大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52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