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2民初240号
原告:四川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杨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乡城县。
原告四川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汇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陈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1万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返还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请第一、二、三项的诉请对象均为被告**,第一项诉请的内容为返还材料款3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承建四川省石棉县独立工矿区彩虹桥至楠桠河三桥应急人行通道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转款共计31万元,用于代为购买该工程施工材料的材料款。但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31万元后,至今未为原告采购任何材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31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该工程由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进行实际施工,被告**2017年8月进场,2018年3月7日退场,期间聘请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财会人员,负责该项目的记账和财务收支等财会事务,因此被告**在该期间的一切财务收支均由被告**授权委托,该基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2.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己对被告**和原告汇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向被告**转账工程款共计31万元,但该31万已全部用于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并超额垫支。原告称多次要求返还该款也不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返还31万元的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信息;4.被告**任财会人员期间,受原告委托处理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中民工工资事项,被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382455元;5.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公司是原告,被告**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并作为片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涨价,被告**要求原告调价,原告未同意。后来原告公司董事长李云林接手该工程,要求被告方退出该工程。2018年3月7日被告退出该工程。基于该工程的经济纠纷被告在石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其归还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民工保证金、担保金,工程量价款,工伤保险费,法院判决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共计979950.65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是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原告诉请的31万元是打在被告**的私人账户上,原告转了不止31万,共打了70多万,但所有转款均已用于该工程建设。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该工程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2017年8月进场,2018年3月7日退场,被告**直接受雇于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记账和财务收支等财会事务。被告**举证的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对于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1380292元及原告汇鑫源公司转款给被告**的31万元工程款,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一项,故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提被告**受雇于被告**这一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此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属工程经济纠纷,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完全是歪曲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汇鑫源公司中标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随后与该工程业主方石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汇鑫源公司就该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形式全面履行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协议。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聘请被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记账和财务收支等财会事务。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转款共计31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均注明收到款项为原告拨付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材料款。2018年3月7日,因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退场,原告入场接手施工。
另查明,1.被告**系被告**雇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2.原告自认向被告**转款31万元均基于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即为不当得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31万元均无异议,而对给付是否存在合法根据存在争议。不当得利中的“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原告认为案涉款项是用于委托被告**购买材料,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接受原告转款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应急通道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认可案涉31万元系该项目购买材料款,故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四川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姜蓉娟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