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425号
原告:**,男,住庄浪县。
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春和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3区14-2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住庄浪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地质公司”)、甘肃春和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和盛公司”)、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陇原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春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席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410元,即:从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5月2日共计45天,除去下雨及未能按时到岗天数,按照34天、每天3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10840元,扣除干活期间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和材料费8022元,剩余2818元;被告应付劳务费10200元,扣除2818元,尚欠7410元未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对静宁县灵芝乡高义村不稳定斜坡进行了治理,将具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陇原地质公司,被告陇原地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春和盛公司,被告春和盛公司由将劳务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即雇佣部分工人施工。原告与被告朱某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模板50元/平方米,混凝土40元/立方米。原告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2日在工地干活。在此期间,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000元,被告春和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40元。后原告与被告朱某进行结算时,朱某将模板按40元/平方米,混凝土3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承包的部分劳务亏损,三被告未向原告及工人支付工资。2022年1月20日,劳动监察大队对部分劳务人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因原告为管理人员,故劳动监察大队未作处理,故提起诉讼。
陇原地质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对静宁县灵芝乡高义村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春和盛公司;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春和盛公司辩称,被告春和盛公司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朱某,由其雇佣并管理施工工人,工人的工资由春和盛公司根据朱某上报的工资表直接发到工人个人卡上,春和盛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且该部分工程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被告春和盛公司叫朱某负责劳务部分,工资由春和盛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朱某又将该部分劳务以口头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模板按40元/平方米,混凝土3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便带领工人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2日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我支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春和盛公司支付劳务费3840元。后原告与被告朱某按照模板45元/平方米、混凝土30元/立方米进行了结算,原告干的工程亏损3万余元。2022年1月20日,劳动监察大队对劳务人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且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形。
陇原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灵芝乡高义魏岔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劳务承包合同。春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款结清证明二张;木工、砼工工程量结算单三张;灵芝不稳定斜坡项目剩余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收据、考勤表、工资领取表共28张;静宁县灵芝乡高义魏岔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陇原地质公司与春和盛公司就静宁县灵芝乡高义魏岔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土方工程、挡土墙工程、截排水渠工程(混凝土拌和、浇筑、模板支撑、拆模)、生物工程。包工不包料,达到相关验收标准。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等。2021年3月17日,春和盛公司与朱某签订静宁县灵芝乡高义魏岔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春和盛公司将静宁县灵芝乡高义魏岔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中位于静宁县灵芝乡高义魏坡的劳务部分(模板安装、单排外架、钢筋绑扎、丝杆焊接、丝杆预埋、PVC管预埋、伸缩缝泡沫板预埋,清理材料等)承包给朱某,工期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同时约定:模板工程按实际砼粘接面积计算,承包价50元/平方米;混凝土工程按实际砼浇筑面积计算,承包价45元/立方米;进场7天先支付生活费10000元;以后每次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以此类推至工程完工。在完工清场后付到总价款的90%,剩余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后朱某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口头转包给**,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2日,**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此期间,朱某支付生活费7000元,春和盛公司支付劳务费3840元。2021年12月23日,春和盛公司向朱某付清全部工程款。**认为春和盛公司虽付清了其他工人的工资,但其作为管理人员,三被告未付清其劳务费,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但朱某与其口头约定了劳务分包价款,按工程量支付工资,春和盛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且其认可按工程量计算存在亏损,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亚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芳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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