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406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新,任博伟(实习律师),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平凉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兴农苑(果园路)二层商铺北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兴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跟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平凉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新、任博伟,被告平凉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兴文,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039.99元、误工费35730.24元、护理费202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2360.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4544.00元,鉴定费4900.00元,共计194518.27元,除过被告***预付的37539.99元外,再赔偿156978.28元(当庭变更);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平凉市新民南路平凉监狱护坡及围墙工程施工,该工程具体由被告姚兴文承包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分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80.00元。2021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的指示驾驶姚兴文工地的三轮车拉运工地材料途中,行至新民南路工地斜坡时,由于刹车失灵使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创伤性湿肺;3.左下肢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现原告因骨折未完全恢复,仍在家休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项目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为14544.00元。另外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应该支付工资14220.00元,现已支付10000.00元,下欠4220.00元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被告平凉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姚兴文所有的三轮车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和原告合作了三四年了,原告跟答辩人干活,原告是答辩人叫来一起干活的,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负责造表,答辩人给原告代发工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出现事故也不是本人一个人的责任,各方均有责任,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相关手续,原告也没有驾驶证件。原告受伤后,姚兴文给答辩人5万元,答辩人给原告四次共计支付医疗费39000.00元,工资10000.00元,还给了原告家属500.00元伙食费。因此,对于原告受伤损害的结果各方均有责任。
被告平凉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1年6月,鑫源公司和甘肃陇原勘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将新民南路平凉监狱护坡及围墙修建工程承包给鑫源公司承建。工程开始之后,答辩人叫***,由他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后***叫***到工地干活。发生事故当天,***向工地上陈永平借三轮车运送架杆,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承包工程后,鑫源公司均给他们工地上的工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人数为10人,当时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他还没有在工地上干活,因此,他发生意外的时候没有参保。原告在驾驶三轮车时没有驾驶资格,而且原告在驾驶三轮车的时候存在超载行为,工地上人员已经给予提醒,但原告不听劝告,造成车辆失控,原告无视自身安全,造成事故本身就有一定责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答辩人本着先救治为先的原则,先后给***5万元,让其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以后,答辩人也主动协商过此事,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陇原公司承建了平凉监狱监墙和护坡加固工程的勘察和施工的整个项目工程是事实,陇原公司的工作以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勘察设计为主,对建筑施工领域的架子工、钢筋工、泥水工配备不足,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有利于施工人员的管理,故将土建工程中的施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平凉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工程项目施工领域内,专业化和项目分工越来越细,一家企业很难完成所有项目内容,必须向市场进行采购,分工协调才能完成整个项目,这是法律所鼓励和允许的,因此,陇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施工并没有过错。陇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不是陇原公司自己找来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原告起诉要求陇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被告陇原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陇原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平凉市新民南路平凉监狱护坡及围墙工程加固项目分包给鑫源公司施工。该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施工,施工当中,***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零工工作。2021年10月1日,原告***向工地上工作的陈永平借三轮车一辆,由其驾驶运送工地上的架杆途中,行至新民南路工地斜坡时,由于刹车失灵致使三轮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创伤性湿肺;3.左下肢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
2022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向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甘明证(2022)法临鉴字第20220513L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项目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为14544.00元。
原告受伤后,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兴文给***50000.00元,让其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给原告支付4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姚兴文户籍证明一份、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甘肃陇原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结果公告一份、证人书面证言一份、甘肃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甘肃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医疗门诊票据一份10张、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29页、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平凉周平中医诊所处方病例单三份、处方函一份、收费证明一份;被告陇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赔偿主体资格问题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
被告鑫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工程建筑公司,被告陇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鑫源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此,被告陇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陇原公司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鑫源公司施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雇用原告为在其工地工作,原告工作中受伤。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与施工方被告鑫源公司对原告工作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三轮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本身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和鑫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其他3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741.55元。
2、误工费:35729.84元(62699元÷365天×208天)。
3、护理费:16131.73元(49899元÷365天×118天)。
4、营养费: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另行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天×28天)。
6、伤残赔偿金:72374.00元(36187.00元/年×20年×10%)。
7、后续医疗费:1454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
9、鉴定费:4900.00元。
10、交通费:3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元。
以上合计183521.12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鑫源公司及***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21.12元中的128464.78元(已付41000.00元,实际再付87464.78元),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6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7.00元,减半收取1628.50元,由原告承担721.50元,被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承担9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娜
书 记 员 曹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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