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2财保3号
申请人: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路与东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47830682。
法定代表人:牧传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蓬莱小区11号4栋2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2NR1HN8M。
法定代表人:高网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金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名下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