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02民初2236号
原告: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牧传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纪汪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洲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就租赁施工升降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8000元/月,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两台设备共产生租金2271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尚欠82680元未付。金洲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2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旺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旺和公司(甲方)与金洲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2台,产品编号GL20121085、GL20121086生产日期2012年9月26日供甲方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台80**元/月(本租金含税);租赁时间以池州市凤凰城37#楼、38#楼工程竣工时间为准。该两台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6月18日安装,工程名称为龙登凤凰城花园37#、38#楼,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4年7月25日在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窗口项目审批备案。2016年3月22日,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登凤凰城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言明该两台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6月24日正式投入使用,2015年9月15日完工。2016年4月26日,旺和公司向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支付37#、38#楼人货电梯租赁费82680元。后该款一直未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设备租赁合同、备案注册使用登记手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委托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金洲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洲公司依约向旺和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旺和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洲公司要求旺和公司支付租金8268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旺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金洲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金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53.50元,由被告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