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6437号
原告:徐州君雄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锦绣华庭2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智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沂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华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君雄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雄公司)与被告新沂市自来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沂市自来水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466元、违约金1125元,合计8591元。事实和理由:新沂市自来水公司系新沂市金桥国际花园公园路业主,与君雄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非住宅(商铺)为2元每月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新沂市自来水公司违反协议,没有交纳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故提起本次诉讼。
新沂市自来水公司未作答辩。
君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业主签约资料。新沂市自来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君雄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君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新沂市自来水公司与君雄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载明:物业为新沂市金桥国际公园路,建筑面积为161.6平方米;君雄公司系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机构。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业主应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预交12个月的费用,以后每年按首次交房之日前1个月内预交当年1-12月份费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标准为非住宅用房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其中不包括: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电费。后经君雄公司催交,新沂市自来水公司未支付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新沂市自来水公司系新沂市金桥国际花园公园路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1.6平方米。君雄公司系金桥国际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新沂市自来水公司与君雄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非住宅用房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其中不包括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电费,故君雄公司主张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物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君雄公司催交,新沂市自来水公司未支付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66元,故君雄公司要求新沂市自来水公司支付7466元物业服务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君雄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新沂市自来水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反映及举证情况看,君雄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规范、不及时等情形,故对君雄物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自来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君雄国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66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君雄国际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沂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方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冬丽
书 记 员 乔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