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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902号
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63号秀水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3608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天山大街36号1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4400560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雨花区。
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商贸中心D座十层A、B、C、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2225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群众,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7701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邢台市热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1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处理死者事宜所垫付的费用24,578.33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57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0时30分,原告公司员工***在邢台中兴东大街与***交叉口附近的工地施工时,工地热力管道沟槽突然塌方,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在开展救援的同时也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并将该事故上报至邢台市安监局。为了尽快消除和减轻事件所造成社会舆情的负面影响,平抚受害者情绪,以利社会稳定,同时也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应市安监局及建设单位的要求,由原告公司代为处理死者***的相关善后事宜。原告为处理该事宜,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4,578.33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设备费用共计61,576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将垫付的赔偿金110万元打至死者家属指定的账户。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开发区安监局对原、被告四家单位给予了行政处罚(各罚款20万元),但原告认为对其公司进行处罚不当,应予纠正。事实上,原告公司人员并未冒险作业,其是接到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通知去检测的,检测人员到达现场时施工单位人员正在事故现场施工,等其施工停止后,施工单位人员陪同检测人员做准备工作时,施工现场沟槽突然塌方,造成***死亡。开发区安监局以原告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建立辅助人员工作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未认真落实公司的管理制度及施工方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理由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这些均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因素。对于***的死亡,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死亡与原告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死亡是由于施工单位对其负责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要求在沟槽内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不具备安全检测的条件下便通知检测单位去现场进行检测造成的,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对事故隐患监管不到位,未对施工专项方案进行认真审核,未发现专项施工方案中存在的缺陷,其对该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建设单位未安排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未组织承包各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对工程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调管理,未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等事项,其对事故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本案被告河北冶建并未委托原告对事故进行调解或赔偿;第二,原告作为死者用工单位对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后并没有权利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第三,本案事故直接原因系原告职工违章作业,因此其本身应当就此事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系监理单位,同意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答辩意见如下:第一,热力公司作为城市供热经营企业,不具有供热管网的建设资质和条件,也不具有对施工进行监理的条件和资质,更没有对热力管网提供探测的设备、资质和条件,因此将路段的热力工程通过合同方式发包给了原告及其他被告,发包内容特别约定了原告和其他被告应采取安全施工的条款,热力公司已经尽到了各方安全施工的约定和警示;第二,热力公司已经接到了原告进行赔偿的相关提示,也认可了原告预先赔偿的事实;第三,热力公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维护当事人稳定,根据上级有关部门安排已经预先赔付了20万元,综合本案的整体赔偿数额我们认为热力公司就本案的过错或应承担的责任已经远远超出了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不应当再要求热力公司进行赔偿;第四,尊重其他几位被告意见。热力公司赔付的20万元在原告赔付的110万中。
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死亡是由于施工现场沟槽突然塌方造成的。另外,从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是施工单位通知检测单位去检测的,施工单位的值班人员配合检测人员卸设备,足以证实施工人员也认可施工现场是安全的,已具备检测条件。该起事故邢台市应急管理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处罚,各罚款20万元,处罚依据的事实同调查报告;证据二,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死亡事宜垫付赔偿金110万元,死者家属已收到该款项;证据三,太平间收据1张、酒店发票3张及医院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代为处理死者事宜垫付的太平间费用3,000元,酒店食宿费21,040元及死者母亲的医疗费538.33元,共计24,578.33元;证据四,设备**发票一张及**清单,拟证明原告设备损失,**设备支付的费用61,576元,该损失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应由各被告分担。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首先,原告在诉状第二页第二段陈述其认为该结果处罚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可见其对调查报告的认可;第二,在调查报告的第四页,有关事发经过中均提出:1、原告职工在没有监理指令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开展工作;2、原告职工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在危险区域内施工而并没有在安全区域内施工;3、同时工作的***依照工作原则在安全区域内等待并未发生伤亡;4、在第五页直接原因中陈述检测单位辅助人员冒险进入沟槽作业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而针对该直接原因在第六页明确写明应当追究死者***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其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其在该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以上报告论述均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人为原因,而原告职工违章作业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其本人为直接责任人,可见原告对此事故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证据二,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收据被告并不知情,有关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与其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证据三,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均多以收据形式出现不是法定票据,同时不具备真实性。死者母亲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单不具有真实性,相关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调查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四根据建设单位和检测单位的协议,人员和设备应当购买保险。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意见。
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方在法定期限内对调查报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考虑到原告公司具体情况撤回了申请。因此对原告方提出证据的观点不再发表意见。证据只能证明对事故的发生起到次要作用,并不是发生的必要因果关系。
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公司施工的资质证明两份,拟证明建设方在建设该工程时手续齐全;第二组证据,1、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安全措施应当由施工方落实,发包方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及事故赔偿;2、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监理方保证按施工方案施工图纸施工,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施工,由监理方监督;3、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施工中应当由原告负责的相关安全措施的条款。上述两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热力公司是按照合法手续进行施工,热力公司在本案中与发生直接的伤害事故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我方不应承担平均或主要责任。
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合同不清楚,第三份与我方签订的检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检测合同第四页6.2.5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为其所有人员上社保、工伤、劳保以及对施工人员额外增设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违反约定没有为员工上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才造成其企业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而该损失是由其本身过错造成,应当由其来承担。另外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责任划分报告中已经说明,代理人不再赘述。
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检测合同中6.2.5条约定原告方应当给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分别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损检测合同》,将邢台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第六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施工,由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8年10月21日0时24分左右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上述工程检测过程中,因沟槽坍塌被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邢台市热力公司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第六标段“10.21”坍塌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内容为:“10月20日下午五点二十分,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邢台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第六标段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把已经完成并需要进行无损探伤检测的焊口部位发送到了微信工作群当中(群内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监理单位),晚上七点左右河北**检测技术公司射线组***、***、***、***四名员工接到公司调度***的通知,当晚要对英华大街、开元路和中兴东大街路段的三处热力管道进行无损检测作业。在检测完英华大街和开元路热力管道焊接情况后,晚十点多***需要先回单位出检测结果,在没有接到监理指令的情况下,安排***、***、***将检测设备运到开发区中兴东大街路段施工现场(当时施工现场有一部分是敞开状态,检测粗直接把车开了进来)并要求等他过来再开展工作。晚十一点半左右,因为***一直未赶到中兴东大街路段施工现场,检测无法开展,***提议先做好检测的前提准备工作,等***到达后直接就可以开始进行检测,他请求两名施工方的值班人员***、***帮忙和***在沟槽上方卸检测设备,他和***下入沟槽内接设备。***随后说这个沟槽很深,西边坍塌的地方做了支护,但其他地方没有支护存在危险,不如等***来了之后再进行作业。***说早干完早回去休息,***和***未再拒绝,就一起和施工方的值班人员***和***配合着将设备卸入了沟槽内。卸完检测设备后,***在沟槽南侧管道内沿休息,***在其东侧两三米的沟槽空地处休息,共同等待***到达后开展检测工作。零时二十分左右沟槽南侧发生坍塌,***被掩埋”。
事故发生后,在处理***死亡赔偿纠纷过程中被告邢台热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施工单位在被检测沟槽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前提下即通知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作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监理单位没有及时发现处置安全事故隐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监测单位没有尽到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义务,致使***冒险作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全部承担,其有权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向各被告进行追偿,鉴于邢台市热力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本案中热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款1,100,000元、死者太平间费用3,000元、**设备损失61,576元;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餐饮、住宿费用21,040元,明显过高,本院支持2至3人的费用计889元;原告主张的***母亲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的损失为1,165,465元,邢台市热力公司已赔偿200,000元,尚有损失965,465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60%,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垫付赔偿款579,279元;
二、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垫付赔偿款241,366.25元;
三、剩余赔偿款144,819.75元,由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5元,减半收取计7,737.5元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4,642.5元、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34元、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