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36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商贸中心D座十层A、B、C、D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63号秀水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公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邢台市热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邢台市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事故调查组出具的《邢台市热力公司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第六标段“10.21”坍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中已经载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包括“检测单位辅助人员冒险进入沟槽作业”,并非仅仅是施工单位的责任。而且《调查报告》认为还应当追究死者***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其已经死亡才考虑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死者***对其自身死亡应负有直接且主要责任。2、《调查报告》中认定发包单位(原审被告一)、施工单位(上诉人)、监理单位(原审被告二)、检测单位(被上诉人)均负有一定责任,并且对涉案的四家单位分别处罚人民币20万,此行政行为应表明事故调查组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是均等的。3、一审法院认为坍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施工单位在被检测沟槽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前提下即通知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作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死者***作为具有资质的专业辅助检测人员,应非常清楚自己的检测作业属于高危作业,当时检测时间已为凌晨0点钟,在夜间视线条件不好的情况下应特别注重自己的工作环境。而《调查报告》中载明在事故发生前,死者***和其他两个检测人员,因急于做完工作而忽视了其他人的警告和建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才导致了坍塌事故的发生。死者主观上的疏忽大意直接导致其死亡和坍塌事故。一审法院将事故主要原因归咎于上诉人错误。二、一审确认的责任比例明显错误,有违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坍塌事故的发生应属于多种过错导致的原因力结合,应按份分担事故责任。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由各个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调查报告》中已将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直接责任人为死者,同时本案检测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建立辅助人员工作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未认真落实公司的管理制度及施工方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错误行为是造成坍塌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仅是在生产管理环节和规章制度上存在一定问题,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很明显直接责任要远远严重于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应按适当比例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进行划分。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认定为60%,明显不公。三、被上诉人先入为主,就事故原因并未委托上诉人对事故进行调解或赔偿。被上诉人一与死者***家属之间是赔偿关系,不是垫付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员工***因使用检测人员劳动而使被上诉人一的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检测人员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员工的冒险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本以为被上诉人一的和解是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然而不尽底线的损害其他合作方的利益,由此导致了此次纠纷的产生。被上诉人一与***家属签署的是《死亡赔偿协议书》,不是《垫付协议书》。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形象,擅作主张先入为主的赔偿方式让人诟病。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一垫付费用,其无权垫付。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无权要求其他单位为其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一与***之间是劳动关系,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原审起诉状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无权向第三人追偿。并且被上诉人一未向死者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赔偿后不具有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故被上诉人一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追偿权请求。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一因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三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且为平均分担。 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死亡赔偿款110万元、死者太平间费用3000元、维修设备损失费61576元、餐饮住宿费889元,共计损失1165465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赔偿项目清单来证明***有110万元的损失。维修设备费和餐饮住宿费属于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自己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二、受害人***系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家属进行赔偿属于其法定的义务,该公司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该公司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邢台市热力公司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公司应该给他的进场设备和进场人员购买保险,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去为进场设备和人员购买保险,从这一方面来讲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调查报告)可以证实:***是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指令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操作,才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对此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25%错误。即便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都是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被上诉人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同样是次要责任比例相差10%,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来说是极其的不公平。 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热力公司答辩称,对我方判决正确。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责任。但我方基于人道主义给付20万元赔偿款,已尽到我方应尽的全部义务。二上诉人并未对我方判决内容提出上诉,我方尊重二上诉人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对我方判决内容。 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各自答辩情况同其上诉理由,不再赘述。 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1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处理死者事宜所垫付的费用24578.33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576元;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分别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损检测合同》,将邢台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第六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进行施工,由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8年10月21日0时24分左右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上述工程检测过程中,因沟槽坍塌被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邢台市热力公司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第六标段“10.21”坍塌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内容为:“10月20日下午五点二十分,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邢台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第六标段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把已经完成并需要进行无损探伤检测的焊口部位发送到了微信工作群当中(群内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监理单位),晚上七点左右河北**检测技术公司射线组***、***、***、***四名员工接到公司调度***的通知,当晚要对英华大街、开元路和中兴东大街路段的三处热力管道进行无损检测作业。在检测完英华大街和开元路热力管道焊接情况后,晚十点多***需要先回单位出检测结果,在没有接到监理指令的情况下,安排***、***、***将检测设备运到开发区中兴东大街路段施工现场(当时施工现场有一部分是敞开状态,检测组直接把车开了进来)并要求等他过来再开展工作。晚十一点半左右,因为***一直未赶到中兴东大街路段施工现场,检测无法开展,***提议先做好检测的前提准备工作,等***到达后直接就可以开始进行检测,他请求两名施工方的值班人员***、***帮忙和***在沟槽上方卸检测设备,他和***下入沟槽内接设备。***随后说这个沟槽很深,西边坍塌的地方做了支护,但其他地方没有支护存在危险,不如等***来了之后再进行作业。***说早干完早回去休息,***和***未再拒绝,就一起和施工方的值班人员***和***配合着将设备卸入了沟槽内。卸完检测设备后,***在沟槽南侧管道内沿休息,***在其东侧两三米的沟槽空地处休息,共同等待***到达后开展检测工作。零时二十分左右沟槽南侧发生坍塌,***被掩埋”。事故发生后,在处理***死亡赔偿纠纷过程中被告邢台热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施工单位在被检测沟槽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前提下即通知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作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监理单位没有及时发现处置安全事故隐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监测单位没有尽到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义务,致使***冒险作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全部承担,其有权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向各被告进行追偿,鉴于邢台市热力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本案中热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款1100000元、死者太平间费用3000元、维修设备损失61576元;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餐饮、住宿费用21040元,明显过高,支持2至3人的费用计889元;原告主张的***母亲治疗费用不予支持。据此,确定的损失为1165465元,邢台市热力公司已赔偿200000元,尚有损失965465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确认责任比例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60%,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判决: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垫付赔偿款579279元;二、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垫付赔偿款241366.25元;三、剩余赔偿款144819.75元,由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5元,减半收取计7737.5元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4642.5元、被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34元、原告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所确定的侵权责任分担和分担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一审原、被告分别为同一施工现场的发包单位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检测单位职工在现场作业中遇不测,致其死亡。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检测单位,应当对其职工在履行职责时的人身损害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垫付后可以现场过错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相应的减轻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所在单位垫付后的追偿诉讼中,受害人的现场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自行承担。本案事故业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的“10.21”沟槽坍塌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并对事故的现场的从业单位进行了处罚,调查组形成的《邢台市热力公司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第六标段“10.21”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调查报告》认为“事故性质”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未全面落实施工专项方案,对事故沟槽段未及时落实防护措施,检测单位辅助人员冒险进入沟槽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邢台市热力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侵权责任是现场责任,应当首先依据直接原因界定责任。间接责任的承担则根据间接责任主体相对应直接责任方,依管理过错分担现场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现场责任涉及两方主体,一是施工单位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二是检测单位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报告》认定,受害人“在项目检测过程中不服从管理,冒险组织他人进入沟槽违章进行作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受害人违章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未对事故沟槽及时落实防护措施应当据此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的个人责任应当由检测单位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主次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可酌定为6﹕4分担。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165465元,其应当自行承担1165465元×60%=699279元。施工单位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所应承担的40%的责任比例,因事故责任涉及的落实防护措施责任内容的落实不仅有施工方的落实主体责任,还包括业主及代表业主履行监管责任的监理方,该责任应当由三者根据落实责任分担。施工方应承担责任为1165465元×40%=466186元,其中邢台市热力公司已垫付20万元,余款266186元应当在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之间分担。施工单位是落实防护措施的主体单位,应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间承担最主要部分(按8:2比例酌定分配)212948.8元,余额53237.2元由监理单位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12948.8元; 三、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垫付赔偿款53237.2元; 四、驳回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5元,减半收取计7737.5元,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2476元、由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19元、由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6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5元,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4952元、由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38元、由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