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4833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康,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凤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5421K。
法定代表人:赵天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奎,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杰,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90000元及利息436158.14元(按年利率14.8%计算,以13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利息262094.14元,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利息174064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经双方结算将此前的多笔借款归总为两笔借款,两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8日为向原告出具了1370000元和920000元的借条,合计借款22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借原告500000元,于2017年4月8日借500000元,总共是借了1000000元的本金,其中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的借据,实际上该笔借据包括20000元的实际借款及被告按约定的三分利息支付180000的利息。以上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以此为本金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8年6月3日和2018年的10月8日。同时于2021年的2月3日及2021年2月8日,分别向被告进行了结算,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借据是1370000元,一张借据是920000元,这是基本情况。但是被告认为出具的该两张借据,其中有一部分事实是认定错误的,关于1370000元借据,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2月3日,这一段时间的利息计算是错误的,是按照三分计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扣除。还有920000元这一笔,利息也是自2019年8月19日到2021年2月8日计算同样也是错误的。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予以扣除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4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经案外人张坤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次借款无转款记录,该款含180000元的利息及现金出借20000元。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250000元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另外250000元系案外人张坤欠付原告的款项,由张坤代原告直接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称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的本息,2021年2月3日和2021年2月8日经结算本息重新换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并加盖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印章。其中2021年2月3日的《收据》载明借款数额137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张坤,被告**在借条下方签字。2021年2月8日的《收据》载明借款数额920000元,月息2分。原告称借据的1370000元系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产生的利息之和;920000元系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4月8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产生的利息之和。现原告依据双方结算的两份《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则称,实际借款数额1020000元(2013年12月4日500000元、2017年4月8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扣除利息后的现金20000元),并且两份《收据》中数额存在复利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得到保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够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三次款项,分别为2013年12月4日借款500000元、2017年4月8日借款500000元(含案外人张坤代转25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13日的现金20000元。对于2013年12月4日出借的500000元及2014年12月13日出借的2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15.4%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本息转化为13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920000元,原告称系另外的500000元及产生利息计算而来。经计算,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4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8日超出420000元,故该款结算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借资金时被告**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加盖朝阳建筑公司印章亦有经办人签字,被告**在《收据》上签名应认为系对先前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延续,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个人使用。故借款主体应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及利息暂计1270000元(后续利息一: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二: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9元,由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人民陪审员  吴兆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