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577号 原告:王**,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凤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542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原告开始给被告温州商城的工地挖运土方,直至2018年共计3年时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运土方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人民币248000元,尚欠人民币152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8年间,根据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安排,原告王**在灵璧县温州商城小区工地进行土方挖运、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量均有被告公司的职工**、***签字确认。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4月9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00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姬中原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48000元,余款152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按照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安排在灵璧县温州商城工地进行土方挖运、回填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数额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数额,被告尚欠余款152000元。 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给付剩余工程款1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