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9421号
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凤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542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一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平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6889191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一灵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属于立案后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