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797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凤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542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