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460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宿州市捅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凤河中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542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伤医疗费用8,030.15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3,000.00元、支付生活护理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2,000.00元,合计80,030.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月4,200.00元。2020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灵璧县博乐家园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脑挫伤、臂丛神经损伤、下颌皮肤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转至蚌埠市住院治疗,2020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骨科神经内科随访及时治疗。2021年2月4日经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8日经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损伤进行鉴定不够伤残,之后,原告依法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法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但该委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决,认为***支付的赔偿费用视为被告支付的费用。事实上***从被告处支取费用后又偿还给被告,说明被告并没有支付分文,***支付费用行为不是代偿行为,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系自愿无偿给付,与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其支付的费用不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的赔偿费用。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1“支付工伤医疗费用8030.15元”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1,971.14元”。 朝阳建筑公司辩称,1.***遭受工伤但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其经济损失不足20,000.00元,朝阳建筑公司已通过包工头***向***支付20,000.00余元。***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付;2.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的损失情况及朝阳建筑公司的赔付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建议依法驳回***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朝阳建筑公司与合肥乾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博乐家园安置小区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施工内容承包给合肥乾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5日,合肥乾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架子工班组长,原告***为***组小工。 2020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灵璧县博乐家园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从1米多高架子上摔落,随即被送往自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支出3,962.99元。 2020年12月19日,原告***进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2020年12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支出7,709.3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骨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 2021年1月11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14日,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工伤认字[2021]011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21年12月8日,原告***被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鉴定等级。 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8,030.15元、停工留薪工资63,000.00元、生活护理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等合计80,030.15元。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灵劳人仲裁字第92号仲裁裁决书以朝阳建筑公司工程分包组长***(包工头)已先行垫付21,000.00元,***诉求中的医疗费11,672.34元、停工留薪工资4,200.00元、护理费3,491.30元、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300.00元等合计20,083.6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朝阳建筑公司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合肥乾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乾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自行雇佣的原告***因工受伤,朝阳建筑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有权要求朝阳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1,672.34元、根据***住院的天数、损伤状况和医嘱要求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0元、护理费用3,491.30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及交通费和食宿费300.00元等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辩称***已垫付了21,000.00元,原告***虽自认收到***给予的21,000.00元,但并不承认该笔款项系***替朝阳建筑公司的垫付款。朝阳建筑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21日合肥乾畅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委托锦航置业有限公司代付20,000.00元……)并不足以证明委托锦航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代付20,000.00元,且***出具的“***”(……本人今领取工资款20,000.00元,本人承诺将所有工资款用于工人工资……)也表明其领取的20,000.00元并非用于***建筑公司给予***的垫付款,故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672.3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91.30元、伙食补助费420.00元和交通食宿费300.00元,以上合计20,08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