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647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单位职工。

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高密市康庄镇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高密市凤凰大街西首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安。

委托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瑞英

委托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昌。

委托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王龙,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9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1117第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5月6日92805.7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

2016年11月29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117第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19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分别与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王世昌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1117第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6日,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92805.76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5月6日,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尚欠2016年1117第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92805.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主张的债权均在保证单位内,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王世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瑞英、***分别作为被告王世安、王世昌的共同债务人应分别与被告王世安、王世昌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17第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5月6日为92805.7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