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768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伟,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该单位职工。

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驻高密市康庄镇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安,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凤凰大街西首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总经理。

被告:王世安。

被告:范瑞英。

被告:王世昌。

被告:***。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伟、王龙、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18034.27元(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办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合同年利率为9.9%,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于2016年10月12日办理展期,展期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贷款安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911第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安、范瑞英签订2015年0911第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安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世安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范瑞英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昌、***签订2015年0911第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世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世昌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1013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因购木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年利率为9.9%,原告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

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其申请,对2015年1013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0911第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0日,展期年利率为9.9%。其他约定同原合同。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王世安、王世昌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范瑞英、***在担保人的共同债务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手印。

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37457.4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本案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六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主张数额提出异议。

另查,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将诉讼材料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六被告要求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主张数额提出异议,应认定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数额。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在展期期限到期后仍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37457.4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王世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欠原告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于该期间内,故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王世昌均应对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瑞英、***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对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37457.4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王世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延芳